(2013)新民初字第2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杨娟与周春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娟,周春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862号原告杨娟。被告周春梅。委托代理人陈连兵。原告杨娟诉被告周春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娟、被告周春梅的委托代理人陈连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娟诉称,2013年2月16日上午8点半左右,原告丈夫的妹妹周春玲到原告家,让原告到大伯周中献家去一趟,原告当时刚起床,也不知道什么事情,就和她去了。原告刚进周中献家门,被告周春梅不分青红皂白上来就用手指指着原告的脑门骂原告,开始原告不知道什么事情,后来原告就和他们理论,她们也不听,这时候周春梅上来就抓原告的头,开始打原告,周春玲就把原告按在桌子上让被告打原告的嘴巴,原告也不知道给她们打了多久,后来,原告的丈夫来了,她们就停了下来。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春梅赔偿原告杨娟医药费、鉴定费等各种费用合计15000元,并由被告周春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春梅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双方为琐事发生推搡,原告的牙不是在这次推搡过程中所受到的伤害,在公安机关调解时,原告未提出她的牙齿受到伤害,在起诉过程中才提出牙受伤;3、在双方打架过程中,原告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4、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除了看牙的费用外,都是被告垫付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娟和被告周春梅系亲戚关系。2013年2月16日上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周春梅对原告杨娟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并导致原告折断。2013年2月18日,被告周春梅将原告杨娟带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并支付了有关医疗费用,此次检查治疗未涉及原告杨娟的牙齿。后原告杨娟对折断的牙齿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5996.21元(其中包括两枚全瓷牙套和一枚全瓷冠的费用)。2013年5月14日,原告杨娟就自身的伤情至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2013年5月20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杨娟因外伤致折断,需一枚烤瓷牙及二枚烤瓷牙套修复,烤瓷牙800-1000元/枚,烤瓷牙套600-800元/枚,每15年更换一次;2、原告杨娟的误工期限为自伤起壹个月、营养期限为自伤起壹个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一周。诉讼中,原告杨娟称其诉讼请求的组成包括以下费用:1、医疗费9990元(包括第一次换牙的费用);2、鉴定费1200元;3、误工费2500元;4、护理费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二次换牙费用2150元(该费用按一枚烤瓷牙800元和两枚烤瓷牙套1200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询问笔录、录音资料、鉴定委托书,被告举证的病历、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春梅对原告杨娟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被告对此存在过错,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被告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杨娟诉称的各项费用,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9990元,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举证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5996.21元;2、误工费2500元和护理费600元,原告对该费用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也不予认可,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473元(29677÷12)、护理费为568元(29677÷366×7);3、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5、二次换牙费用2150元,该费用虽暂未发生,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确需进行二次换牙,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换牙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陈述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二次换牙费用为2000元(800+1200)。综上,原告杨娟的各项损失合计12237.21元,被告周春梅应当将该费用给付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娟12237.21元。二、驳回原告杨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娟负担50元,由被告周春梅负担13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 判 长 杜秀丽代理审判员 杨 路人民陪审员 宋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江向晖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