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宋某、何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何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6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何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6月6日间,徐志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在被告人宋某提供的镇海区骆驼街道中街社区对桥弄一房间内开设赌场,先后纠集被告人何某及陈甲、任春光、廖赶平、任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折角”、抽头、望风,并招引陈某、熊某、杨某等人以硬牌九形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30余某某。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宋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何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宋某、何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熊某、杨某的证言,同案人徐志某某吴某某、张某某、陈甲、任春光、廖赶平、任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何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何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宋某、何某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宋某、何某的违法所得应继续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宋某、何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宋某、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何×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 磊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人民陪审员 孙治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李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