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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栾民初字第00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孟妙与被告闫同海、人财险裕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栾民初字第00990号原告孟妙,女,汉族,1987年1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卓。被告闫同海,男,1962年8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冯俊生,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简称人财险裕华支公司)。负责人李章友,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岩,公司职员。原告孟妙与被告闫同海、人财险裕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2013年10月11日由审判员刘学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卓、被告委托代理人冯俊生、人财险裕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妙诉称,2012年11月25日,闫同海驾驶冀A×××××小型车沿栾城县鑫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县医院门口时,与我步行由南往北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闫同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我造成各种损失共计136549.9元。闫同海所驾车在人财险裕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闫同海辩称,我所驾车辆在人财险裕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2018.81元,要求返还。被告人财险裕华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肇事车离开现场,保险公司商业险不予赔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19时10分许,被告闫同海驾驶冀817**小型车沿栾城县鑫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县医院门口时,与原告步行由南往北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栾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同海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情况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将肇事车移离现场,未保护现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闫同海所驾事故车为崔巍所有,系借用关系,并在人财险裕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发当天,原告先被送往栾城县医院住院治疗,于第二天转入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股骨干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髋臼粉碎性骨折伴髋关节中心脱位,3、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4、左趾骨上下支骨折,5、右手第1掌骨其底部骨折,6、左侧眶内侧壁骨折,7、左侧鼻骨骨折,8、头外伤综合症,9、左侧腹膜后血肿,10、左侧腰大肌、骼肌挫伤伴血肿,11、左眼脸皮软组织钝挫伤,12、左眼周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于2012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保持伤口区清洁,2、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持重(至少三个月),具体时间根据复查情况决定,直至骨折完全愈合,3、出院后每隔四周到创伤骨科门诊复查等。共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93992.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3天×50元)1650元。2013年1月9日,原告到医院复查,医嘱为: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适当加强营养,出院后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期间需陪护一人,骨折愈合后,需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2013年3月24日,又到医院复查,医嘱:功能锻炼,陪护一人,休息一个月后复查。2013年9月8日,再次到医院复查,医嘱:加强营养,功能锻炼2月后复查。住院期间营养费为(33天×20元)66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误工时间从事发至2013年4月24日共计151天,但未提交其收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田雪英和爱人刘国斐陪护,根据医嘱,出院后至2013年4月24日共计151天,仍由其爱人一人陪护,但也未提交二护理人的收入证明。原告住院和复查期间花去交通费785元。另查明,被告闫同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2018.81元。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保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庭审查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93992.9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78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因未提交收入证明,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农、林、牧、渔业13564元计算为〈(13564元÷365天)×151天〉5611元。护理人的护理费,因均未提交收入证明,均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服务业42612元计算,田雪英的护理费为〈(42612元÷365天)×33天〉3853元,刘国斐的护理费为〈(42612元÷365天)×151天〉17629元,以上共计124180.9元。对原告诉求的误工时间,因无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闫同海所驾事故车在人财险裕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以上损失先由裕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787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超过部分86302.9元,由裕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与被告闫同海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闫同海在事故中负全责,裕华支公司应承担86302.9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24180.9元,均由裕华支公司承担。原告孟妙待裕华支公司赔付后,即刻退给被告闫同海为其垫付的医疗费92018.81元。事故车车主虽为崔巍,但闫同海是借用,其责任应由闫同海承担。在事故认定中,虽认定原告移离现场,未保护现场,但裕华支公司未能提供原告有逃逸和故意毁坏现场的证据,故对裕华支公司辩称在商业险中不赔付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财险裕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妙各种损失124180.9元。二、原告孟妙待人财险裕华支公司赔付后,即刻退给被告闫同海为其垫付的医疗费92018.81元。三、驳回原告孟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1元,由被告闫同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学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石利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