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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阳朔县百穗农资经营部与陆小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朔县百穗农资经营部,陆小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890号原告阳朔县百穗农资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高田镇高田开发区。负责人陆正姣。委托代理人莫宪德,广西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小秀。原告阳朔县百穗农资经营部与被告陆小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前斌、人民陪审员骆国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婷婷担任记录。原告阳朔县百穗农资经营部负责人陆正姣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宪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小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朔县百穗农资经营部诉称,被告2012年4月9日至12月29日因农业生产需要陆续在原告处十多次购买农药化肥,合计欠货款59387元,至今仍拖欠未支付。被告每次购买时,均在原告笔记本上的记录清单签名认可,原告每次均交待应严格按照农药说明书使用,被告承诺2012年底销售柚子后支付货款。其中被告2012年4月9日在原告处购买植物生长调节剂和叶面肥对柚子进行喷洒,柚子成熟时部分柚子果皮出现轻微发泡现象,被告以农药有质量问题拒付货款。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证实原告有合法手续经营农资货物。2、农资化肥货物证件,证实原告经营农资货物证件齐全,可以合法上市,没有质量问题。3、货物销售清单,证实被告欠原告货物款共计59387元。被告陆小秀未到庭,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9日至12月29日,被告陆小秀因农业生产需要在原告处十多次购买农药化肥,合计欠货款59387元。被告每次购买时,均在原告笔记本的记录清单上签名认可,原告每次亦告知被告按照农药说明书使用,被告承诺2012年底销售柚子后支付货款。其中被告2012年4月9日在原告处购买植物生长调节剂和叶面肥对柚子进行喷洒,柚子成熟时部分柚子果皮出现轻微发泡现象,被告以农药有质量问题拒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后,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付清所欠款项。被告没有依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以农药有质量问题拒付货款,但在本案诉讼中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买卖时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小秀支付原告阳朔县百穗农资经营部货款59387元。本案受理费1285元,由被告陆小秀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军代理审判员  何前斌人民陪审员  骆国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