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刘玲玲、王海新等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玲玲,王海新,王中月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646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玲玲。因本案于2013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春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新。因本案于2013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春雷。原审被告人王中月。2009年10月1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玲玲、王海新、王中月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杭江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玲玲、王海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7日,被告人王中月与被告人刘玲玲、王海新合谋入户抢劫,于当日20时许进入杭州市被害人蒋维某住处,以言语威胁、暴力殴打方式强行劫得被害人蒋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左右及住处内毒品。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刘玲玲、王海新、王中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中月、刘玲玲、王海新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等规定,分别判处被告人刘玲玲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海新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王中月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千元。上诉人刘玲玲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上诉人刘玲玲并非入户抢劫。上诉人王海新提出其并非抢劫,钱是被害人自愿交出。上诉人王海新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海新并非入户抢劫,且系从犯。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玲玲、王海新、王中月抢劫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人王海新提出其行为不属抢劫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被告人王中月、刘玲玲的供述,以及上诉人王海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了三被告人进入被害人蒋某房间后,当场限制被害人的行动、殴打被害人,并在现场搜寻,当场劫得财物及毒品,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对于上诉人刘玲玲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王海新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并非入户抢劫的意见,经查,虽然原审被告人王中月曾在被害人蒋维某内借宿,但其离开该处后,与上诉人刘玲玲、王海新合谋而产生抢劫的共同故意,之后再进入案发地对被害人实施抢劫,三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入户抢劫的法律特征。对于上诉人王海新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三被告人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作用基本相当,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玲玲、王海新及原审被告人王中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言语威胁和暴力的方式,入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玲玲、王海新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骏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代理审判员 林 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