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商终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施建平诉嵊州市交通运输局、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指挥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某某,某甲嵊州市交通运输局,某乙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指挥部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8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邢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嵊州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00258505-7。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指挥部。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八何洋村。负责人:竺某。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上诉人施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某甲嵊州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某甲嵊州市交通运输局)、某乙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某乙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指挥部)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2)绍嵊商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叶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卫东、代理审判员张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某,被上诉人某甲嵊州市交通运输局、某乙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指挥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施某某对嵊州市西鲍第一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纸业公司)拥有债权86万元,2009年2月经该院调解予以确认。经该院强制执行,已执行到位的款项为7万元。2007年,因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需要对第一纸业公司厂房予以拆迁。2007年12月13日,嵊州市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受某乙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指挥部委托与第一纸业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应补偿给第一纸业公司的各项补偿款累计为682.97万元,款于2008年1月1日前付清。至2011年6月,某甲嵊州市交通运输局通过多种方式向第一纸业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550余万元,尚有130余万元未支付。2009年8月3日,嵊州市人民政府专门召集有关部门,就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政策处理工作召开了一次协调会议。会议决定成立两个工作小组开展工作:一是成立自查小组,成员主要由某乙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指挥部、某甲嵊州市交通运输局、拆迁公司组成;二是成立调研检查小组,成员主要由审计部门牵头,纪委、监察、财政和检察部门共同参与。两个小组在自查和检查过程乙现,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政策处理工作中确实存在问题。因此审计部门向嵊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议:对拆迁合同中尚未履行支付部分的补偿金额暂缓支付。嵊州市人民政府据此要求相关部门暂缓支付尚未支付的补偿金。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这是施某某行使代位权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三)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下面逐一分析施某某提起代位权诉讼是否符合上述四个条件。施某某对债务人即第一纸业公司拥有的债权经法院调解乙认,具有合法性;第一纸业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其厂房的拆迁补偿款,不是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因此,施某某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上述(一)、(四)两个条件。根据第一纸业公司与嵊州市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第一纸业公司应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应于2008年1月1日前完全受偿,也就是说,第一纸业公司的债权已经到期。但是,第一纸业公司的债权取得是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的拆迁补偿款,其款项来源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本金。该债权与普通债权应当有所区别,具有特殊性。根据有关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本金的使用情况应受该建设项目的上级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及当地政府的跟踪审计、监督;在跟踪审计、监督过程中若发现有违规使用资金的情况,上述政府部门均有权督促建设资本金的具体使用单位查明情况,及时纠正。该案中,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所在地政府即嵊州市人民政府在检查该工程政策处理工作时发现了问题,因而指令相关部门暂缓支付尚未支付的补偿金,该行为符合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本金跟踪审计制度的规定。某甲嵊州市交通运输局服从指令,暂缓支付尚未支付的补偿金,符合下级服从上级的组织原则。因某甲嵊州市交通运输局暂停支付尚未支付的补偿金,故不存在第一纸业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嵊州市人民政府指令相关部门暂缓支付尚未支付的补偿金,其含义不是不付剩余部分补偿金,而是在查清问题、纠正错误之前暂时停止支付该补偿金。从这个意义上说,基于第一纸业公司债权取得的特殊性,使得第一纸业公司由原来的“到期债权”变成了“未到期债权”。因此,该案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第(二)、(三)两个条件不符。故该院对施某某要求行使代位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施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73元,由施某某负担。上诉人施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存在审计部门向嵊州市人民政府发出建议,对拆迁合同中尚未履行支付部分的补偿金额暂缓支付的情形。至一审庭审结束,上诉人没有看到过相关证据,包括按照审计法第38条规定向被上诉人发出的审计通知书。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6“专题会议经要”没有涉及相关的实际问题,证据7“抄告单”不符某某实性、合法性原则。二、一审法院随意推翻依法订立的拆迁协议书是对契约精神的违背。因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项目建设需要,第一纸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委托的嵊州市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不管委托嵊州市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单位是谁,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任意推翻,更不能在第一纸业公司已经把所有厂房拆掉后又否认它的效力。从签订拆迁协议到现在已过去6年,两被上诉人至今拿不出拆迁补偿存在不合理的证据,如真有问题也早该查清了,否则就是行政不作为。不允许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为名,行逃避债务之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的代位求偿权成立,判令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其欠第一纸业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及利息中的1141396.42元。两被上诉人某甲嵊州市交通运输局、某乙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指挥部辩称: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能成立。1、第一纸业公司与两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事实。上诉人尽管对第一纸业公司拥有合法债权,第一纸业公司与嵊州市城镇房屋拆迁公司虽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但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是嵊州市政府的重点建设项目工程,资金来源都是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本金。根据相关规定,政府相关部门对其跟踪审计、督查。嵊州市人民政府在检查该工程政策处理工作时发现了问题,及时作出嵊州市人民政府26号会议纪要,由审计部门牵头,经委、监察、财政和检察部门共同参与成立调研小组,对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1-6标段的政策处理工作进行了检查,发现存在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调整意见,其中就涉及本案中第一纸业公司的补偿款。为防国有资产流失,尽管第一纸业公司多次催要补偿款,但被上诉人暂时中止了第一纸业公司在内的相关企业的所有拆迁补偿余款的支付。2、上诉人认为本案中根本不存在审计部门向嵊州市人民政府发出建议的情况,这与事实不符。除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嵊州市人民政府(2013)65号抄告单中有明确载明相关事实外,嵊州市审计局于2013年7月15日发出的嵊审发(2013)19号《嵊州市审计局关于104国道仙岩段相关企业拆迁情况的审计调查报告》中也作了明确记载:本次调查是在2011年12月10日向市政府提交的《104国道改建工程仙岩段9家企业拆迁补偿检查情况》的基础上进行的,重点核实包括本案中第一纸业在内的企业的停业损失补偿情况。3、一审法院为使本案讼争公正合理处理,做了大量调查核实工作。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随意推翻依法订立的拆迁协议书依据不足。4、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某甲嵊州市交通运输局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某甲嵊州市交通运输局不是本案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直接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施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某甲嵊州市交通运输局、某乙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指挥部在二审中提交嵊州市审计局嵊审发(2013)19号文件,即《嵊州市审计局关于104国道仙岩段相关企业拆迁补偿情况的审计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嵊州市审计局在2011年12月10日向嵊州市人民政府提交《104国道改建工程仙岩段9家企业拆迁补偿检查情况》的基础上,成立审计调查组,对104国道仙岩段相关企业拆迁补偿的调查情况进行了重新整理,重点核实了第一纸业公司等3家企业的停业损失补偿情况,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该审计调查报告。上诉人施某某质证认为,1、该审计调查报告出具时间在一审判决前,不认可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2、报告不具有合法性。根据审计法第38条规定,审计局必须发出审计通知,被上诉人一直未提供对第一纸业公司进行审计的书面通知文件,即使审计部门确实进行了审计,程序也是违法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该报告不能达到被上诉人证明目的。上诉人与嵊州市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实际是平等主体间的协议,如没有证据证明第一纸业公司提供了虚假的资料进行申报,应当视为合法,不能随意推翻。且报告提出审计调查建议,建议嵊州市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第一纸业公司等相关企业签订修正协议,实际上没有强制性,非一定要进行修正。4、报告以用电量计算得出企业停业损失数字不规范、不科学。本院认证认为,两被上诉人提供的嵊州市审计局嵊审发(2013)19号文件系复印件,不作为二审中新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施某某以第一纸业公司对其负有到期债务未清偿,第一纸业公司在两被上诉人某甲嵊州市交通运输局、某乙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指挥部处尚有拆迁补偿款及利息合计2310211.56元可以收取,第一纸业公司怠于行使其上述到期债权,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准于其行使债权人代位求偿权,判令某甲嵊州市交通运输局、某乙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指挥部支付其欠第一纸业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及利息中的1141396.4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施某某的起诉符合上述条文第(一)、(四)项规定的条件无异议,争议主要在于是否符合解释第(二)、(三)项的条件。两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应证据证明,嵊州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自2009年8月始即对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仙岩段涉及的包括第一纸业公司在内的企业的拆迁补偿情况进行调研检查,并在检查中发现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政策处理工作中存在问题,后又决定对涉企拆迁合同中尚未履行支付部分的补偿金额暂缓支付。嵊州市人民政府虽非本案所涉拆迁补偿协议的当事人,但其作为地方政府机关,其作出的补偿款暂缓支付的要求,客观上导致了补偿款暂时不能按时支付的结果,所以本案不存在第一纸业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损害上诉人利益的情形。施某某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条件不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施某某认为嵊州市审计局并未向嵊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相关审计建议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施某某关于一审法院随意推翻依法订立的拆迁协议书是对契约精神的违背的上诉理由系对事实和法律的曲解,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73元,由上诉人施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叶青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 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金佳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