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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袁东亮与袁秋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东亮,袁秋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东亮,男,195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村民。委托代理人宋亚平,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秋瑞,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曲周县村民。上诉人袁东亮与被上诉人袁秋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曲周县人民法院(2012)曲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被告袁秋瑞因儿子结婚从原告经营的家俱城购买两门立柜一个,当时未付款,双方约定从原告代卖被告电动车货款中折抵。后因代卖电动车结算账款,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家俱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所欠家俱款的数额负举证责任,另本案受理前被告袁秋瑞已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袁东亮给付电动车代买款,被告陈述认可从原告经营的家俱城购买两门立柜一件,价值400元未付款,对此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从其家俱城购买十一门柜一套,十门柜一套,总价4900元未付款,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认定其主张,故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被告袁秋瑞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秋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袁东亮家俱款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秋瑞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袁东亮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家具款49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20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说,因其儿子结婚需要家具,要购买上诉人的两套家具,当晚,被上诉人用汽车将上诉人的两套家具拉走,其中一套为11门柜,价值2500元,一套为10门柜,价值2400元,两套共计4900元,被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代售三轮车发生纠纷,拒绝给付上诉人家具款,上诉人有录音及证人为证,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给付家具款。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明,看见被上诉人拉了家具,是否欠款不知道。被上诉人袁秋瑞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袁东亮对被上诉人袁秋瑞所欠家俱款的数额负举证责任,另本案受理前被上诉人袁秋瑞已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上诉人袁东亮给付电动车代买款,被上诉人陈述认可从上诉人经营的家俱城购买两门立柜一件,价值400元未付款,对此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从其家俱城购买十一门柜一套,十门柜一套,总价4900元未付款,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认定其主张,故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袁东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增民审判员  冯 雪审判员  陈建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常新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