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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5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晋江市安海华联离型纸有限公司与黄瑞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安海华联离型纸有限公司,黄瑞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5144号原告晋江市安海华联离型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许水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淑红、方羽,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黄瑞莲,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晋江市安海华联离型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与被告黄瑞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淑红、方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瑞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联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黄瑞莲双方之间有购销业务往来,截至2012年6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3400元,有被告签字的《欠条》为据,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并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黄瑞莲偿付原告货款434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瑞莲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华联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3400元未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黄瑞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华联公司提供的《欠条》由被告黄瑞莲签名确认,可以证明被告黄瑞莲尚欠原告货款434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华联公司和被告黄瑞莲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黄瑞莲向原告华联公司购买纸品,并于2012年6月25日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其上载明“今结欠华联离型纸货款人民币肆万叁仟肆佰元整(¥43400)此据。黄瑞莲2012.6.25”,向原告书面确认了截至2012年6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43400元。原告催讨上述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华联公司与被告黄瑞莲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截至2012年6月25日,被告黄瑞莲结欠原告货款434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瑞莲应就尚欠原告的货款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黄瑞莲支付货款43400元并偿付自确认结欠货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被告黄瑞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瑞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晋江市安海华联离型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5元,减半收取442.50元,由被告黄瑞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魏鋆妮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