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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民终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庄其与朱利平、潘海波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利平,庄其,潘海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民终字第1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利平,男,汉族,1977年3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志军,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其,男,汉族,1974年10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殷建平,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潘海波,男,汉族,1985年2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志军,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利平因与被上诉人庄其、原审被告潘海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借款人吴卫忠提出向庄其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期两个月,吴卫忠在2012年4月17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朱利平、潘海波为该借款向吴卫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至该借款还清为止。当天,庄其通过其妻子诸卫芬的银行账户向吴卫忠给付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吴卫忠未能归还借款,朱利平与潘海波也未向庄其履行保证义务。后庄其向法院起诉,认为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吴卫忠未能归还借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朱利平、潘海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8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朱利平与潘海波则辩称:对吴卫忠向庄其借款的事实及朱利平、潘海波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借款人吴卫忠因向多人借款,已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该借款合同应属于无效的借款合同,请求驳回庄其的诉讼请求。原审另查明,吴卫忠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宜兴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刑羁押,但本案所涉及的借款行为未在依法认定的犯罪事实中,也即吴卫忠向庄其借款的行为并未被认定是吴卫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构成部分。上述事实,有庄其提供的借据、网银转账交易凭证、结婚证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人吴卫忠自愿借人货币,贷款人庄其出借自己合法所有的货币资产,双方当事人订立借款合同主观上基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上也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虽然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定吴卫忠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吴卫忠的犯罪事实中未包含本案的借款行为。朱利平、潘海波抗辩该借款行为仍属于吴卫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的一部分,本案借款合同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吴卫忠与庄其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债务人未向债权人偿还到期债务,债权人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保证义务。朱利平与潘海波自愿为吴卫忠的100万元借款向庄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并约定朱利平、潘海波承担保证责任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视为约定保证期间不明,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归还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但借款到期后,吴卫忠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庄其向朱利平与潘海波主张,两连带共同保证人也未尽保证义务。故朱利平与潘海波应当向庄其承担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8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朱利平、潘海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卫忠追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朱利平、潘海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庄其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8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朱利平、潘海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卫忠追偿。如朱利平、潘海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0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朱利平负担5950元,潘海波负担5950元。上诉人朱利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其要求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意见不予理睬,所涉吴卫忠的其它民间借贷案件均移送至公安机关并案处理,故一审法院未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直接导致公安机关对侦查吴卫忠犯罪事实的遗漏。原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借款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庄其答辩称,吴卫忠虽被宜兴法院判决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本案借款并未被认定为犯罪事实,原审处理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利平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借款未在依法认定吴卫忠的犯罪事实中有异议,其认为是原审法院未及时移送本案导致本案被侦查机关遗漏,对其它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庄其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利平认为吴卫忠的借款行为无效的观点应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不能提供的,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审法院通过审查吴卫忠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未发现包含本案所涉吴卫忠向庄其的借款。并且,目前亦无证据表明本案借款行为涉及犯罪或违法情况。因此,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应予保护,故朱利平、潘海波应承担借款到期未还的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朱利平、潘海波承担100万元借款的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朱利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伟审 判 员  陈丽芳代理审判员  李 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唐广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