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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董某与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861号原告董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4日早11时许,原告在被告门市部门口向被告讨要钢材欠款,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引起撕打,被告及其儿子两人将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满头和衣服是血,昏迷倒地,被告将原告抬到调料门市部。群众报警后警察责令先看病,原告被亲属送到商州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牙齿脱落、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观察治疗1周后出院。现仍需补牙治疗。城关派出所对赔偿事宜未调解成功。欠债还钱是亘古不变的真理,原告索要欠款合情、合理、合法,被告不但不还,还出手打伤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2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鱼某某、田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打架情况。2、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病历3份及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证明伤情及花费。被告辩称,被告因家庭建房从原告处买钢材,随后被告依据原告开出的清单全部支付了钢材款,同时收回清单。原告到被告经营的调料部门口索要欠款,被告称钢材款已经付清,让原告不要影响生意,原告破口大骂,双方发生撕打。派出所对双方按互殴处罚,被告也因身体不适做了急诊检查。原告无故纠缠被告,到被告门市部闹事,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牙齿受损缺乏事实依据,二次手术费用自行承担。原告作伤情鉴定与损害无关,公安机关并没有提出伤情鉴定,鉴定目的是追究被告刑事责任,鉴定结果为轻微伤,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缺乏依据。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的请求法院不应支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欠条3张,证明原被告债务已经结清。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公安卷宗,当庭出示了卷宗内当事人询问笔录和田某某、刘某、黄某某、刘某某证言,以及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据内容与原告在公安机关陈述有矛盾,不予认可。证据2,原告受伤后在商州区人民医院检查,门诊病历没有记载到上级医院检查,但医疗费单据出现商洛市中心医院和商洛市中医医院、西安交大附属医院治疗的单据,根据规定没有建议转院,其他医院治疗花费不予认可。原告认为三张欠条上名字不是自己所签,钢材款未付清。原告承认自己和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认为刘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书和自己的诊断证明书属实,田某某、刘某、黄某某证言不真实。被告认为商州区人民医院给原告出具3份诊断证明书,留观天数应为检查次数,对其它公安卷宗材料无异议。根据以上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双方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证据1,证言内容与当事人陈述不符,不予认定。证据2,商州区人民医院6月24日至7月3日15张医疗费单据与商州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所载“2012.6.24-2012.7.3在急诊留观室治疗”的治疗意见及门诊病历治疗记录吻合,予以认定;商洛市中心医院7月9日2张医疗费单据26元与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相互佐证,予以认定;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7月13日2张医疗费单据118元与门诊病历相互佐证,予以认定;商州区人民医院7月9日放射费票据1张,无相应治疗记录佐证,6月30日李某西药费票据1张,与原告姓名不符,不予认定;商洛市中心医院2012年7月2日票据3张及2013年5月11日票据2张,无治疗记录佐证,2013年1月23日葛某票据1张,姓名不符,不予认定;2012年7月3日丹凤县医院票据2张,2012年6月26日、6月28日印章模糊的诊所收据2张,2012年7月2日商洛市中医医院挂号单1张,无治疗记录佐证,不予认定。2012年7月13日交通费票据37.5元与治疗时间吻合,予以认定,2012年12月12日汽车票1张与鉴定意见书所载鉴定时间吻合,予以认定,公交票据2张未显示发生时间,不能审查合理性,不予认定。鉴定费票据与鉴定意见书印证一致,予以认定。被告的3张欠条,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公安卷宗材料具有客观性,且能相互佐证,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24日上午11时许,原告以被告欠付钢材款为由前往被告经营的调料店索要欠款,被告认为钢材款已付清,要求原告不要影响生意,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引起撕打。撕打过程中,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当日,原告到商州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挫伤,外伤后头痛头晕,建议住留观室治疗。留观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2321.02元。2012年7月9日,原告到商洛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6元。2012年7月13日,原告到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18元、交通费37.5元。原告的伤情,经公安机关委托,西北政法大学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8.6元。公安机关对损失赔偿问题调解未果,原告于2013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钢材款发生纠纷,被告未能妥善解决,与原告发生撕打,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赔偿,应予支持。原告在打架发生的原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核定为2465.02元。误工费,根据当地务工人员一般工资标准,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按每天100元,计算10天,计1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和票据核定为76.1元。原告损失共计3541.12元。因原告未住院,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请求不予支持。伤情鉴定与本案无关,鉴定费不予支持。二次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某某医疗费2465.02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76.1元,合计3541.12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3187元,其余354.11元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270元,原告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艳菊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李高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志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