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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凤刑初字第65号被告人黄永松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松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永松,男,1978年8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居民身份证号码:×××0134,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凤山县××城镇××村××室。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3年5月26日被逮捕。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松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武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永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永松与黄文杰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凤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6月11日作出(2008)凤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黄永松赔付黄文杰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27679.7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黄永松有履行赔付能力却故意规避,拒不履行。先后将其钱款用于与其父亲、兄弟共同建房或他处。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相关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永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永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8日14时40分,被告人黄永松驾驶桂M706**小型轮式拖拉机由凤山县城西环路往阳关大道方向行驶,行至西环路路口时,与黄文杰驾驶由阳关大道往巴烈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文杰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6年12月8日,凤山县交警大队作出凤交警第(2006)1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永松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文杰无责任。黄文杰因该事故致伤先后到凤山县医院、玉林市骨科医院、南宁市江岭医院治疗。2008年8月13日,经广西桂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黄文杰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因被告人黄永松拒不支付黄文杰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黄文杰以黄永松为被告向本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6月11日作出(2008)凤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黄永松赔偿黄文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鉴定费及邮寄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7679.7元。该民事判决生效后,黄永松有能力却拒不履行赔付义务。2008年7月28日,黄文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依法向黄永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黄永松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赔付义务,但黄永松有能力而拒不履行。在黄永松拒不履行赔付黄文杰经济损失义务期间,黄永松先后与黄兴裕、黄永定共同出资新建一栋四层砖混结构房屋。2012年1月间,因凤山县工业园区建设征用黄永松、黄兴裕、黄永定的承包地4.975亩,共获补偿款249605元。其中,被告人黄永松被征承包地1亩多。被告人黄永松获补偿款后仍拒不履行(2008)凤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付义务。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黄永松因拒不履行(2008)凤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付义务27679.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18387元,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逮捕。2013年6月3日,黄永松的亲属代为给付前述钱款计46066.7元及黄文杰摩托车损失款5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2008)凤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本院(2008)凤执字第79号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户籍证明、执行案款收据、赔偿款收据、到案经过,黄兴裕、黄永定、黄永松被征地赔偿款支付账户存折复印件,物证照片,被告人黄永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松对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永松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归案后,被告人黄永松能如实供述其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永松亲属能代为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及迟延履行利息,可视为黄永松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永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永松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周海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