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东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刘文清与何宝生、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东商初字第565号原告刘文清,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马建业,系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宝生,男,汉族,现住。委托代理人郭焰,系内蒙古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宇,男,汉族,住固阳县。(未到庭)原告刘文清诉被告何宝生、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建业、被告何宝生的委托代理人郭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被告何宝生及张宇于2011年6月9日共同向原告刘文清借款200万元,由被告何宝生、张宇给原告刘文清出具了借据,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何宝生、张宇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责令被告何宝生、张宇共同给付借款200万元,并从起诉日到实际给付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宝生辩称,针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关于原告刘文清提起诉讼请求我们认为不是这么回事,第二被告张宇向第一被告何宝生借款,第一被告何宝生和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张宇通过何宝生向原告借款,借款资金一共借850万元,但这笔款并没有打在何宝生的名下,原告直接付给被告张宇,具体支付多少,被告何宝生不清楚,在此期间被告何宝生还了原告刘文清本金300万元,还利息207.8万元,截止2012年7月份从打条子上看还欠原告550万元,经过双方协商于2012年7月底,相��签订了一份顶帐协议,双方确认被告何宝生、张宇尚欠原告刘文清本金550万元,结算利息82.5万元,合计金额632.5万元,以案外人息富贵在鹿鼎豪庭的17套公寓,计770万元抵顶欠原告的借款。现原告起诉200万元是没有依据的,这200万元已用房抵顶,故原告刘文清向被告何宝生、张宇主张借款诉讼我们认为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张宇未到庭,未辩称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何宝生及张宇于2011年6月9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被告何宝生、张宇出具的借据在案佐证,借据内容为今借刘文清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何宝生、张宇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责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借款200万元,并从起诉日到实际给付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3年6月29日��人民法院报公告给被告张宇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认为,被告何宝生、张宇向原告刘文清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何宝生、张宇出具的借据在案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抗辩中提出实际累计借款550万元其中包含本案借款200万元,用案外人息富贵的房子抵顶,现不欠原告借款,因被告何宝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为原告只主张200万元的借款,其它借款本案不予审理。关于被告所述借款200万元实际原告付给被告194万元扣除了6万元利息,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宇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宝生、张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文清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二、被告何宝生、张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应支付原告刘文清上述借款200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的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杨 励 滨审 判 员 ��一钢人民陪审员 马 明 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顾 晓 燕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