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曹守富、绰号“阿吊”),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取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桢、刘炀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晓鹏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利平、杨凯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2月12日至24日(正月初三至正月十五),被告人唐某某在自己家中(原锰矿厂背后)每日容留戴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戴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二、贩卖毒品罪2013年5月14日9时许,舒某某骑摩托车搭乘冯某某到靖州县文峰塔马路对面一木房子内找到被告人唐某某要求购买海洛因。冯某某交给唐某某人民币100元,唐某某递给冯某某一小袋海洛因。舒某某也交给唐某某人民币55元,唐某某收钱后正准备给海洛因时被靖州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唐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0.93克。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查获的海洛因、手机、人民币等物证(照片)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移交物品、文件清单、领取涉案财物清单、通话清单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舒某某、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物证检验报告;5、毒品称量记录、搜查笔录及辨认笔录。该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我国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且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和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一、二款的规定。公诉机关在量刑建议中认为: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贩卖毒品海洛因二次,并被查获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93克;2、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从轻处罚;3、以贩养吸,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1年以上1年6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二罪合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唐某某在1年6个月以上2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某辩称他没有贩卖毒品给舒某某,公诉机关对其贩卖毒品罪的建议量刑幅度偏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容留他人吸毒罪1、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12日至24日,她每天到被告人唐某某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2、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证人戴某某的证言吻合,印证他容留戴某某吸食毒品的事实。二、贩卖毒品罪1、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照片)、搜查笔录、毒品称量记录、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查获毒品系海洛因、查获过程及毒品数量;2、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用手机联系贩卖毒品的事实;3、人民币155元,证明被告人唐某某收取冯某某、舒某某毒资的事实;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本案刑事立案及抓获被告人的情况;5、辨认笔录,证明系冯某某、舒某某向被告人唐某某购买毒品;6、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向被告人唐某某购买毒品及舒某某与他一起到文峰塔马路对面一木房子内找到被告人唐某某的事实;7、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与冯某某一起到文峰塔马路对面一木房子内找到被告人唐某某、他向被告人唐某某购买毒品的事实;8、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唐某某向舒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9、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除对贩卖毒品给舒某某的事实有不一致的陈述外,对指控其他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吻合;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情况;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分别证明冯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被告人唐某某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的事实;12、移交物品、文件清单、领取涉案财物清单,证明本案涉案财物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二次,并被查获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93克,另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某辩称他没有贩卖毒品给舒某某,但证人舒某某、戴某某证明被告人唐某某收取了舒某某人民币55元并准备给付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按照认定贩卖毒品犯罪的标准,被告人唐某某的这次贩卖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唐某某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某以贩养吸,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某贩卖毒品给舒某某时毒品尚未交付、后该毒品被查获并已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的的事实,对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量刑可以适当从轻。公诉机关的建议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某用于贩卖毒品使用的手机及所得赃款予以没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唐某某用于贩卖毒品的手机一台予以没收,所得赃款一百五十五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取泽人民陪审员 王礼忠人民陪审员 刘 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石晓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指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