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2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李召荣与李夫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637号原告李某甲,女,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光伟,邹城凤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伟、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3年6月20日早7时左右,被告在本村村北半部的十字路口处寻衅殴打原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不构成轻微伤。经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向法院起诉,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6777.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并经被告质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可。2、邹城市公安局大束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以及调解未果的事实。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不清楚是不是派出所出具的。3、医疗费单据11张(共计3528.3元)、邹城市法医学人体损伤说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花费。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开的这个药单不知道是治的什么病,对邹城市法医学人体损伤说明书无异议。4、邹城市人民医院病员检查证明、住院病历、原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农村居民,证明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除以365天乘以20天等于517.59元。被告对证据4无异议。5、原告丈夫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丈夫为农村居民,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告对证据5无异议。6、交通费30张,用以证明交通花费940元。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不合理。7、法医鉴定费发票2张,用以证明花费法医鉴定费65元。被告对证据7无异议。8、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人证称:“6月20日一大早,我去路上买菜的时候,在本村的十字路口看到被告李某乙在打原告李某甲头部,我也不清楚因为什么打架。当时就我们三个,没看到其他人。”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做的是伪证,她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人与原告是一个姥爷的姊妹,当天具体事实是证人也抓住我的手,原告当时抓住我的衣服,我用右脚把原告喇叭踩坏就走了,因为原告当时拿着喇叭骂街。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没有打她。6月19日我去村东水库查看,原告当时在那里骂人,我没理她,她随后又多次跟着我骂,我打了110报警。20日这天原告在村里拿着喇叭骂街,作为村干部,我有权利阻止她骂街,我毁坏了她的喇叭,原告就抓住我衣服,我躲开后又打了110。听到110去了,她就躺到大门口骂,之后110就把原告带走了。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李某乙提交证据并经原告质证如下:1、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证称:“当时我们在村委办公室,就听到有人拿着小喇叭骂人,村主任李某乙就出去看了,我们出去就看到被告与原告在争吵,没看到他们动手,也没吵几分钟就散了。”原告对此证言无异议。2、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证称:“当时吵架时,我们都在大队架电,就发现原告与被告在吵,但是没看到打架。”原告认为证人是村支部成员,本案被告是村主任,存在工作上的隶属关系,因此其证言真实性不可靠,与其他证人相某的地方可以作为参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系大束镇小洪村村民,被告李某乙系该村村主任。2013年6月20日7时左右,原告因琐事在村中拿着喇叭骂街,行至村北半部的十字路口处时与被告相遇并发生争执,后被送往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丈夫李某于6月21日向大束镇派出所报案。2013年7月3日,邹城市公安局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说明书,鉴定意见为“李某甲之伤不构成轻微伤”。因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28.3元、误工费517.59元、护理费336.43元、住院伙食补助390元、交通费940元、法医鉴定费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777.32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13年10月22日向大束镇派出所调取了该案相关证据,亦在庭审过程中依法出示,听取了当事人意见,并对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了说明。另查明,在本院调取的大束镇派出所的相关笔录中,原、被告对于2013年6月20日发生纠纷的原因虽各持观点,但对因纠纷导致肢体冲突的事实均无异议。2013年7月30日,大束镇派出所为被告李某乙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认可其发生纠纷时与原告李某甲身体上有接触,并认可除证人张某在场外无其他人在场。还查明,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案经多次调解,均因双方分歧太大,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大束镇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被告对发生纠纷导致双方肢体冲突的事实无异议,虽被告李某乙否认是其致使原告李某甲受伤,但其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认可原、被告发生纠纷时无其他人与原告有肢体接触,亦未提供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发生纠纷当日原告受伤系其他原因造成的,故依法推定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考虑到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加之双方均未提交有力证据证实纠纷应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故应认定被告对原告受伤导致的经济损失均应承担60%的责任为宜。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3528.3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了邹城市人民医院病员检查证明,本院依法认定误工费491.7元(9446元/年*19天)、护理费310.55元(9446元/年*12天)、住院伙食补助360元(30元/天*12天);关于法医鉴定费6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940元,因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直接证实交通费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890.55元,被告李某乙应承担2934.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934.33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2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磊代理审判员 孙庆国人民陪审员 何积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保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