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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3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何倩与被告孙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倩,孙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623号原告何倩,女,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孙丽华,女,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何倩与被告孙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晓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倩,被告孙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5000元。被告辩称,欠款属实,请求延期偿还,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儿子陈诗同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16日被告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当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此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上述事实,依据的证据有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丽华拖欠原告何倩借款5000元属实,应予偿还,关于原告对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倩借款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白晓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吴 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