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重庆长江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家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长江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家全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江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达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佘波,重庆特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全,男,汉族,1962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天明,重庆市璧山县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重庆长江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长江中诚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家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璧法民初字第01898号民事判决,长江中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对本案进行询问,长江中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波、王家全的委托代理人杨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以王家全为业主的璧山县南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下称南峰租赁站)作为出租方(下称甲方)与长江中诚公司作为承租方(下称乙方)签订《璧山县南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合同》(下称租赁合同)。谢厚全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经手人)、徐学才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名;租赁合同落款处乙方加盖有“重庆长江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租赁合同对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等的计算标准与给付方式、租赁物资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经双方协商……租金从甲方发货当日起至乙方退回日末计算,按日以每月底核、算账目并向甲方据实支付本月租金,且不得超出下月十日,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限期强制收回所有租赁物资,并计算超期租赁金和滞纳金,同时负责管理人负责连带责任”;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期满……逾期乙方按所欠金额的0.1%向甲方支付违约滞纳金与延期租赁金”。合同签订后,南峰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向长江中诚公司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长江中诚公司为承建重庆大学城金科廊桥水乡部分工程设立了工程项目部,长江中诚公司将租赁物资用于该工程的施工。长江中诚公司共租用钢管65584米、扣件67010套,现已全部退清。截止2012年11月30日,长江中诚公司租用王家全租赁物资共产生租金366089.5元、上下车费7645.1元、维修费11291.9元、材料损失费2689.5元,合计387716元,长江中诚公司已支付22万元,尚欠租金167716元。故王家全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长江中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五次向南峰租赁站支付租金等费用共计22万元,具体时间和金额为:1、于2012年1月20日转账5万元;2、于2012年8月21日转账4万元;3、于2012年10月8日转账3万元;4、于2012年11月30日转账4万元;5、于2013年2月6日转账6万元。还查明,在庭审过程中,王家全认为,因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低,如按此计算违约金,则明显低于因长江中诚公司违约给王家全造成的实际损失,故王家全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要求长江中诚公司以未付租金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违约金。王家全诉称,2011年长江中诚公司在重庆大学城金科廊桥水乡修建房屋,因需要建材,于同年6月26日与王家全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长江中诚公司租赁王家全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材料;(二)租金按照合同规定计算,租金在每月底付清;(三)违约责任:长江中诚公司如果逾期支付租金,则按所欠租金0.1%支付违约金;(四)如果发生争议,由王家全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解决等。合同签订后,王家全认真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租赁物全部交给长江中诚公司使用,但长江中诚公司却不按时交纳租金,长江中诚公司至今尚欠王家全租金167716元。长江中诚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按照合同第二条约定应支付违约金,按所欠租金的25%支付违约金41929元。故王家全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长江中诚公司立即给付所欠王家全租金1677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1929元;二、诉讼费用由长江中诚公司负担。长江中诚公司辩称,长江中诚公司未与王家全签订租赁合同,请求驳回王家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四项。一、王家全和长江中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长江中诚公司关于其未与王家全签订租赁合同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长江中诚公司为承建重庆大学城金科廊桥水乡部分工程设立了工程项目部,租赁合同约定长江中诚公司将租赁物资用于其承建的金科廊桥水乡部分工程,并加盖有“重庆长江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这足以让出租方认为在与长江中诚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长江中诚公司将租用的租赁物资用于其承建工程的施工,且已支付大部分租金。长江中诚公司关于其向南峰租赁站转账支付22万元可能涉及委托支付等财务问题,而与租赁合同无关的辩称意见,因长江中诚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以王家全为业主的南峰租赁站与长江中诚公司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二、王家全与长江中诚公司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王家全与长江中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王家全依约履行了出租义务,长江中诚公司理应按时支付王家全租金,故王家全请求判令长江中诚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三、长江中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数额,王家全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低,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综合考虑合同实际情况,包括租金总额、欠付金额、欠付时间等,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酌定以长江中诚公司欠付租金的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种类基准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为宜,故王家全请求长江中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重庆长江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家全租金167716元及违约金(以欠付租金16771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种类基准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王家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2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1620元,合计3842元,由重庆长江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王家全已垫交,并同意长江中诚公司随案款一并支付王家全)。长江中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王家全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主张违约金按同期同种类基准贷款利率1.3倍起算是错误的;不应判决由上诉人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王家全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在本案中,虽然该租赁合同是被上诉人王家全提供的格式合同,但其根据实际损失主张增加违约金的权利并不因此丧失。上诉人长江中诚公司欠付租金额已高于了总租金的四分之三,综合租金总额、欠付金额、拖欠时间等因素,其违约情况较为严重。若按照原约定方式“长江中诚公司如果逾期支付租金,则按所欠租金0.1%支付违约金”计算违约金,则明显低于因上诉人违约给被上诉人王家全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种类基准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一审中,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增加了违约金,被上诉人王家全提出的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得以支持,王家全诉请的违约金金额与原判确定的违约金基本相当。故一审法院判决由败诉方长江中诚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长江中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4元,由上诉人重庆长江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谢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