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2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56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池×于2013年7月16日1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某电脑专柜,窃取展台上的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6864.65元)。后被告人池×将上述电脑销赃,获利人民币3800元。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池×被抓获归案。现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池×处扣押人民币3800元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竹×、王×、杨×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入库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110”接处警记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池×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起获部分赃款在案,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在案款一并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池×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六千八百六十四元六角五分(含在案之人民币三千八百元),发还乐购仕(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立水桥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小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解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