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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刑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55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1997年5月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1998年3月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6月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三年;2013年7月1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杨某系交往不多的普通朋友。2013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建湘新村11栋302房被害人杨某的家门口,从门框上拿到该房门的钥匙,并用钥匙打开该房门进入室内,在被害人杨某某内的电脑桌上盗得一块白色上海女式石英手表后逃离现场。2013年8月5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意见为:被盗的白色上海女式石英手表,价值人民币300元。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陈某因吸毒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四方坪派出所传唤,在对其治安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价格证明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吸毒案的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对其治安拘留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吸毒、故意犯罪被收容劳教养和刑罚处罚,又重新犯罪,酌情可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勇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