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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乔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乔民初字第222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孟某,昌乐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性别:××,××年××月××日出生,××族。系被告之妹。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1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10年12月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感情确实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平均分配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经常回家居住,双方没有分居,达不到离婚的程度。双方还有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有三个子女,长女赵某乙、次女赵某、儿子赵某,现均已经成年。原告曾于2010年到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主张自2010年12月双方开始分居,提供青州市金博浩机械厂于2013年出具的证明,称原告“2010年12月被我单位排(派)往江苏省,新沂市,从事当地业务推广产品推销事宜。该同志由于家庭婚姻矛盾,夫妻分居生活一直到13年5月20号与我公司解约。就业于新沂市北方农副市场。”被告辩称当时原告说是外出挣钱,家里有事就回来,该证明是假的,不认可因夫妻矛盾而外出打工。被告申请原告的母亲徐某,原、被告的女儿赵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双方感情很好,一直共同生活,没有分居。被告还提供2013年4月16日儿子结婚时全家合影照片一宗,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很好。原告称只能证明原告参加了婚礼,不能证明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2012)乐乔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证明、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借条10份、照片一宗等书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登记结婚已有二十七年时间,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因此而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只要加强沟通、增强理解与信任,加强对家庭的责任,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主张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不予支持,同时,对其分割财产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出具的青州市金博浩机械厂证明,称双方自2010年12月开始分居,被告亦不认可,且该证明只能证实原告曾经外出打工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对于原告的母亲、证人徐某,原、被告的女儿、证人赵某乙出庭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很好、并没有分居,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汉人民陪审员  张松森人民陪审员  王珍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炳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