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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4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谷在仁与北京天顺兴隆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在仁,刘大军,北京天顺兴隆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4375号原告谷在仁,男,1952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振俊,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大军,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萍,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天顺兴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大街31号1幢319室。法定代表人张春雷,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北京天顺兴隆物流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城乡华懋15层。负责人张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付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谷在仁诉被告刘大军、北京天顺兴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物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谷在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俊、被告刘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萍、被告天顺物流委托代理人刘国栋、被告天安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在仁诉称,2013年6月29日,谷孝军驾驶津A×号重型货车在二广大高速公路与刘大军驾驶的京A×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谷孝军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谷孝军承担主要责任,由刘大军承担次要责任。刘大军驾驶的汽车系天顺物流所有,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29520元、丧葬费280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850.5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28401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刘大军辩称,我驾车正常行驶时,谷孝军驾车追尾,导致事故发生,交管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错误,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请求中提出的数额过高,应当按照山东省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数额。被告天顺物流辩称,我公司与刘大军是车辆挂靠关系,刘大军为事故汽车的购买人和出资人,该车由刘大军实际控制运营。刘大军驾驶汽车正常行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我公司只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天安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与刘大军意见一致,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5时许,在二广高速511公里65米处(大同往太原方向),谷孝军驾驶津A×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刘大军驾驶的京A×重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谷孝军及其车上人员李良当场死亡,刘大军受伤,两车损坏。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认定,谷孝军未能准确观察路面情况,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事故发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大军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车后下部防护装置及后车箱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原告谷在仁系谷孝军之父,谷孝军之母吕美俊于2006年10月死亡,谷在仁夫妻共育有二子,其长子谷孝良出生于1976年3月23日,谷孝军未婚无子女,谷在仁及谷孝军的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同车死者李良,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东店村贾家一巷16号,其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再查,刘大军驾驶的事故汽车实际所有人为刘大军,刘大军将该车挂靠在天顺物流名下,由刘大军实际运营,该车在天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2013年8月,原告以刘大军、天顺物流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35520.3元。本案审理中,依法追加天安北京分公司为被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变更为52840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晋公交认字(2013)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谷孝军死亡医学证明书、惠民县公安局石庙派出所证明、谷在仁及谷孝军的户口登记卡、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天顺物流与刘大军签订的协议书、天安北京分公司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大军与谷孝军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严格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二人应按照过错情况承担各自的责任。刘大军驾驶的事故汽车在天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刘大军驾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天安北京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刘大军与谷孝军依照责任比例分担。考虑到李良与谷孝军均在本案所涉事故中死亡,保险赔偿应留出必要份额,本院确定天安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的50%内对谷在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所涉事故情况,本院确定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谷孝军承担70%,由刘大军承担30%。刘大军驾驶的事故汽车挂靠在天顺物流名下,天顺物流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谷孝军现已去世,其赔偿权利应由谷孝军的继承人即本案原告来行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事故造成损失数额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谷孝军的年龄和身份情况,同时考虑同车死亡的另一受害人李良的身份情况,按北京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金额为72938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谷孝军的被扶养人情况(年龄和身份等情况)和被扶养人的扶养义务人情况,依照北京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确定为228437元,此项损失计入死亡赔偿金,不单独列为赔偿项目;3、丧葬费,按照北京市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金额为31338元;4、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情确定为5万元;5、亲属处理事故(包含办理丧事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由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在仁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十五万五千元。二、被告刘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谷在仁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二十六万六千七百四十七元,被告北京天顺兴隆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谷在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四千五百四十二元,由原告谷在仁负担七百二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大军负担三千八百一十三元(其中谷在仁已预交的一千六百八十七元由刘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谷在仁,其余二千一百二十六元由刘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启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郑晓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