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盱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朱孝良与盱眙县民政局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朱孝良,男,汉族,1954年8月29日生,农民。被告盱眙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王方平,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玉太,该局副局长。原告朱孝良与被告盱眙县民政局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孝良及被告盱眙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孝良诉称,2008年2月至2009年10月26日原告已收到被告临时用地补偿款18000元,被告2009年10月26日至2011年10月26日临时占用地已到期,临时用地不能超过两年期限,依据原、被告约定的临时用地结算协议,现已超4年,被告应给付36000元用地补偿款,经多次索要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方给付临时用地补偿款36000元。被告盱眙县民政局辩称,临时用地的有效期限为两年,原被告临时用地到期后,我局没与原告朱孝良续签任何手续,表明我局已放弃使用,原告要求支付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朱孝良依据的临时用地结算说明显失公平,我局曾占用的原告土地面积是长11.46米、宽3米(实际并未占用)共34平方,折合0.05亩,根据征地补偿标准即使永久征用该土地,补偿款也只有475元,结算说明约定1.8万元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原告朱孝良屋后长11.46米、宽3米的住宅地享有使用权,我局并未影响其使用。我局实际占用时间是2008年10月到2010年10月。原告朱孝良该幅土地原为通道,应为他人通行提供必要便利,我局为绿化地段和兴建街头游园在该通道上铺设地砖,属于优化使用土地,并且受益人是包括原告朱孝良在内的陵园路居民,而不是盱眙县民政局。不承认原告朱孝良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日原告朱孝良取得盱眙县城陵园路(56)-61号地号的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用途为住宅,使用面积为114.6平方米。2008年9月20日盱眙县人民政府以盱政发(2008)132号文件下达城乡绿化任务,附发2008年秋季城区绿化任务分解表,要求在陵园路垃圾场高标准设计成街头游园,责任单位为民政局,要求于当年10月底前完成。被告盱眙县民政局因此需占用原告朱孝良的部分住宅用地,经征得原告朱孝良同意但未办理土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占用原告朱孝良宅基地后侧长11.46米、宽3米的地块铺设了砖石路,并在原告朱孝良与他人约定使用的部分土地上建设了小游园。2009年10月26日被告盱眙县民政局作出结算说明,认可占用原告朱孝良土地的事实,并明确一次性补偿原告朱孝良18000元临时占地费用。原告朱孝良在该结算说明上签注同意上述结算意见,一次性领到18000元临时占地费用。2009年11月左右小游园建设完毕。2012年8月该陵园路游园(2120㎡)由被告盱眙县民政局交由盱城镇人民政府接管,同年9月15日该政府与他人李某以招标方式签订了委托管护协议。另查明,2011年1月26日原告朱孝良为主张约定的临时占地费用18000元,返还临时用地(包括游园其他部分地块)并拆除所建设施而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3月10日作出(2011)盱民初字第02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临时占用土地补偿协议有效;对原告朱孝良宅基地后侧长11.46米、宽3米的地块,被告盱眙县民政局应予返还,但该幅地块上无游园设施,仅是砖石道路,无需拆除;并认为对原告朱孝良主张的临时占地补偿费18000元应予以支持。判决被告盱眙县民政局给付临时用地补偿款18000元,原告朱孝良对其位于盱眙县城陵园路宅基地后侧长11.46米、宽3米的住宅用地享有使用权,驳回原告朱孝良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朱孝良不服该判决而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法律释明书维持原判决意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淮中民申字第002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朱孝良的再审申请。现该判决已生效,被告盱眙县民政局对判决确认的临时用地补偿款18000元已给付完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临时占用结算说明、原告朱孝良国有土地使用证、反映砖石路物理状况的彩色照片四幅、盱眙县人民政府文件、协议书、本院(2011)盱民初字第0240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释明书、(2013)淮中民申字第002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用地不准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原、被告签注并认可的结算说明就用地方位、范围、费用等内容达成一致,具有临时用地合同的性质,其中关于补偿费用18000元的约定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并已实际履行,应当确认其效力。结算协议注明一次性补偿18000元,一次性的文意为只有一次并不重复,原、被告当事人未约定临时占用起止期限,其一次性认定为全部临时占地期间补偿费支付的一次性,原告朱孝良对约定不明确而引起本案争议有不当之处。但是对被告盱眙县民政局占用土地修建永久性建筑具有合理预期,因而再行要求给付补偿款属于重复主张权利,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孝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朱孝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陈正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晓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