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海文诉被告陈保任、何荣根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文,陈保任,何荣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364号原告周海文���男,壮族,农民,1978年2月16日生,现住柳江县土博镇××号。身份证号:×××4911。委托代理人覃柱,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冬玉,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保任,男,1972年10月7日生,户籍所在地为象州县××镇××村××麻子村××号,现住柳江××××号。身份证号:×××2053。被告何荣根,男,壮族,1959年12月30日生,户籍所在地为广西××自治县板岭乡××在河××队××号,现住柳州市××太阳村镇长龙村中××村。身份证号×××3018。原告周海文诉被告陈保任、何荣根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日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兰金枝、周璇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文的委托代理人覃柱、覃冬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保任、何荣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被告何荣根将其加建的第二层工程承包给被告陈保任建造。被告陈保任雇佣原告与案外人覃德长、覃云露、覃金叶等8名工人到被告何荣根处为该工程施工。2011年3月25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正常的施工中从二楼的天面跌落下来。原告摔伤后,被送至柳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髓损伤;2、右足跟软组织损伤,原告在柳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药费28488.51元。2011年6月28日,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作出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1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残疾;2、第1腰椎椎体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用(包括手术、用药等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3、原告本次损伤所致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医药费28488.51元、误工费6289.20元、护理费94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费10462元、扶养费1894.95元、赡养费:父亲7579.8元、母亲842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6699.84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柳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出院记录、3、柳江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4、放射科诊断报告书、5、放射科诊断报告书、6、放射科诊断报告书,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诊疗伤情情况、误工时间以及陪护人员人数;7、住院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8、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证明被告陈保任的身份情况;9、被告何荣根等人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在为被告施工过程中从二楼跌下,该房屋是何荣根承包给被告陈保任承建的;10、柳江县公安局土博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的亲属父母亲及女儿的身份情况;11、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长龙村民委员会接访登记表:证明双方曾到长龙村委调解但调解未果;12、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长龙村民委员会关于村民建房事故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9月4日长龙村委再次调解,并查明了事情的起因、地点等情况;1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本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取内部固定费用为5000元,以及误工天数;14、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金额。被告陈保任、何荣根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何荣根将其加建的第二层楼房工程承包给被告陈保任承建。被告陈保任雇佣原告与案外人覃德长、覃云露、覃金叶等8名工人到被告何荣根处为该工程施工。2011年3月25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正常的施工中从二楼的天面跌落下来。原告摔伤后,被送至柳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髓损伤;2、右足跟软组织损伤,原告共在柳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药费28488.51元。2011年6月28日,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作出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1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残疾;2、第1腰椎椎体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用(包括手术、用药等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3、原告本次损伤所致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向二被告索赔未果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着重大过失的,可依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二楼的天面跌落下来,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活动中受到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应该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保任赔偿其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488.51元、误工费62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费10462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943.38元,合计损失43341.09元。原告所受到的伤残程度为10级,其要求被告陈保任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荣根将其加建的第二层楼房工程承包给被告陈保任承建,被告何荣根为定作人,被告陈保任为承揽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何荣根赔偿其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受到的伤残程度为10级,尚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保任赔偿其扶养费、赡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同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保任赔偿原告周海文损失55803.09元。二、驳回原告周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18元(欧盛瑜已预交),由原告周海文负担718元,被告陈保任负担1000元并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周海文。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日庆人民陪审��兰金枝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侯海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