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桐商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沈仁建与诸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仁建,诸强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商初字第878号原告:沈仁建。委托代理人:俞炳春,桐乡市周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诸强飞。原告沈仁建诉被告诸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贤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仁建的委托代理人俞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强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仁建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6900元(利息300元/月计算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共23个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诸强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借条1份,证明2011年11月5日,被告诸强飞向原告沈仁建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4日。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对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1年11月5日,被告诸强飞向原告沈仁建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4日止。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同时查明,钟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借款届满之日后两年,现原告放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诸强飞向原告沈仁建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约及时归还,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6900元(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自2011年11月5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5日止共23个月),因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有书面约定,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强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及陈述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仁建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6900元,合计2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3元,减半收取236.50元,由被告诸强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贤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钟一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