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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刑执字第3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符晖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符晖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常刑执字第3185号罪犯符晖。现押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常刑一终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符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至2014年6月1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3年11月2日以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武陵监狱提出,罪犯符晖在执行期间,能做到认罪悔罪,踏实改造,服从管理教育,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各种活动。2010年参加队列会操暨行为规范竞赛,获得奖励分1分。2011年参加合唱比赛,获得奖励分0.5分;积极帮助同犯,共获得奖励分2分;参加队列竞赛,获得奖励分0.5分。2012年参加队列会操,获得奖励分1分。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2011年、2012年各科考试成绩合格。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罪犯改造质量评估为B等次,考核截止到2013年8月共获奖励分115分。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武陵监狱认定罪犯符晖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符晖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符晖减去有期徒刑刑期四个月,服刑期至二○一四年二月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 力审判员 聂景华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