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商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念亮判决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念亮,刘念民,王允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823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向阳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6907466-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承平,男,住单县。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念亮,男,住单县。被告刘念民,男,住单县。被告王允平,男,住单县。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单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刘念亮、王允平、刘念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贾承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刘念亮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期限7个月,月利率为10.75‰。被告王允平、刘念民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三被告均未依约偿还借款,故要求被告刘念亮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342.15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以后另行计算),被告王允平、刘念民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银监菏准(2006)43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用以证明三被告相互联保等情况。3、借款人基本情况、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本金利息一览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念亮向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仅偿还利息2882.35元。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7日,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目信用社(以下简称芦目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户联保小组,对小组各成员在2010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7日在芦目信用社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念亮最高贷款额为50000元。同时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2012年8月30日,芦目信用社与被告刘念亮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约定被告刘念亮向芦目信用社借款金额为40000元,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3月6日,共7个月,月利率10.75‰,存款账号:6223191754639545。同日,芦目信用社将现金40000元存入被告刘念亮的存款账号之中,被告刘念亮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刘念亮已归还贷款利息2882.35元。另查明,芦目信用社系原告单县信用联社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的银监菏准(2006)43文件设立,其属于原告单县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原告单县信用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芦目信用社作为原告单县信用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其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单县信用联社承担,民事权利由其享有,故单县信用联社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金融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刘念亮在债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签字确认,可以认定,芦目信用社依约将贷款存入被告刘念亮账户之中,履行发放贷款4万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念亮并未依约偿还借款,尚欠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笔借款关于月利率及逾期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故截至2013年7月20日,扣除被告刘念亮已偿还利息,尚欠利息2342.1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刘念亮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342.1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的贷款期间为“2010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7日”,被告刘念亮向芦目信用社贷款发生时间2012年8月30日,贷款金额为4万元,在该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间及最高贷款额之内,故可以认定,被告王允平、刘念民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刘念亮未依约偿还借款,保证人应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要求被告王允平、刘念民对被告刘念亮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王允平、刘念民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刘念亮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念亮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342.1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自2013年7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在月利率10.75‰基础上上浮30%计付逾期期间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允平、刘念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允平、刘念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刘念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永刚代理审判员 张孝振人民陪审员 张贵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勇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