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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江敏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敏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94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敏冲,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四会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2013年7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范毅强,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敏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敏冲及其辩护人范毅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中旬至4月27日期间,被告人江敏冲伙同房一某某(已判刑)、房二某某(另案处理)租用李某某(已判刑)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普祥路某号1座的某房开设赌场,以扑克牌“三公”大吃小的方式招揽赌客进行赌博。房一某某、房二某某及被告人江敏冲是该赌场的股东,平分赌场渔利。该赌场聘请江某某(已判刑)负责发牌和抽水,莫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谢某某(均已判刑)负责放数,范某某、潘某某、冼某某(均已判刑)负责看风。该赌场经营期间抽头渔利约人民币120000元。2012年4月27日凌晨2时许,民警查获该赌场,并抓获房一某某、江某某、莫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谢某某、范某某、潘某某、洗某某,当场缴获赌具扑克牌一袋。2012年5月11日,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市中医院抓获李某某。2013年7月25日,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华远东路中国联通营业厅门口抓获被告人江敏冲。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敏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房一某某、江某某、冼某某、潘某某、陈某某、莫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江敏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敏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共约人民币12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江敏冲是赌场的股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江敏冲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敏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江敏冲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江敏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江敏冲作为赌场的股东之一,参与平分渔利,在赌场中的作用与其他股东相当,辩护人认为江敏冲相比其他股东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涉案渔利数额达人民币120000元,远高于情节严重认定标准人民币30000元,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江敏冲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敏冲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颖颖人民陪审员  梁晓静人民陪审员  徐佳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映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