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刑初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陆志忠赌博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志忠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刑初第133号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志忠,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于防城港市上思县,身份证号码:4528021976********,壮族,初中文化,保安,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永兴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志忠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以来,被告人陆志忠在位于港口区贵州路19号防城港市其沿公司宿舍的门卫室,帮助绰号为“李哥”的男子接受“六合彩”投注,并从中收取提成。2013年7月30日20时许,公安机关对该门卫室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陆志忠及参赌人员唐光初、欧扬艳、黄开辉等人,并从门卫室内查获第87期“六合彩”投注单54张、用磅码单记录“六合彩”赌博数据的总账单1本(从75期至87期)、有“六合彩”赊账记录本的工作日记1本(从第52期至86期)、赌资人民币2636元。被告人陆志忠自2013年“六合彩”第52期至第87期,接受参赌人员投注人数累计超过20人,赌资超过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志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光初、欧扬艳、黄开辉、骆小娟、盘朱旺、张永军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检测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社区矫正调查一份、居委会证明两份,被告人陆志忠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志忠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六合彩”组织招引他人投注,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志忠犯赌博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陆志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志忠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陆志忠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依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志忠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缴获被告人陆志忠的赌资人民币2636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余 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青莲法律条文: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