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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江民初字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国祥、范长楷诉与鄢振勇、晏育均、丁应珍、曾成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祥,范长楷,鄢振勇,晏育均,丁应珍,曾成燕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2224号原告杨国祥,男,生于1964年10月2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原告范长楷,男,生于1969年11月14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华刚,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鄢振勇,男,生于1975年9月28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泽毅,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育均,男,生于1974年10月18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被告丁应珍,女,生于1972年10月3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被告曾成燕,男,生于1969年1月16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凡像、许椿,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国祥、范长楷诉被告鄢振勇、晏育均、丁应珍、曾成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维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晏育均因新建砖混结构房屋,将泥工部分工作发包给被告鄢振勇承建,被告鄢振勇又将木工支模和拆模工作发包给被告曾成燕完成,二原告受被告鄢振勇的雇请到被告晏育均家从事泥工工作。2013年6月25日上午9时30分,二原告在新建房屋的二楼浇灌混泥土时,被告曾成燕为被告晏育均搭建的木模板突然垮了,二原告从二楼楼面随垮塌的模板摔到一楼,造成二原告受伤。二原告受伤后,由被告晏育均送往合江县人民医院分别治疗17天和18天,后经鉴定,原告杨国祥受伤致残程度为9级,需后续医疗费10000元,原告范长楷受伤致残程度为9级,需后续医疗费9000元,二原告就所受损失与被告曾成燕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提供劳务受伤损失,其中原告杨国祥57072.64元、范长楷67341.9元。被告鄢振勇辩称,与被告晏育均间是雇佣关系,不是承揽关系,且其妻丁应珍也是利害关系人,同时系被告曾成燕提供的模板断裂造成二原告受伤,应由曾成燕承担责任,其不应担责,事后垫支了21750元,应予品迭扣除。被告丁应珍辩称,其系被告晏育均前妻,晏育均并未在家,建房系由其经手,并由其将房屋承包给鄢振勇修建,砖、水泥由自己出,后与晏育均离婚,离婚时约定房屋归自己所有,债务也由其承担,另木工活是被告鄢振勇以30元每平方米价格承包给被告曾成燕做的。被告曾成燕辩称,二原告诉称不实,自己是雇员,每天180元的工资,模板是以每平方米10元的价格租给被告鄢振勇的,并未单独承包,二原告系受被告鄢振勇的雇请,与其无雇佣关系,且在工作中无过错,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不应担责。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对被告鄢振勇、晏育均的调查笔录;2、对证人肖信道、肖玉福、晏华荣的调查笔录;3、二原告的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先市镇庙高村委会证明及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被告鄢振勇提供了如下证据:合江县先市镇安全生产办公室对鄢振勇、晏育均、丁应珍、曾成燕、肖玉福的调查、询问笔录,证人鄢德高当庭陈述,相片11张。庭审中,各方对被告鄢振勇与曾成燕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争执较大,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证人肖玉昆、鄢德广、肖信道、鄢德高、王贻琴进行了调查。综合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同时结合原、被告及证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晏育均、丁应珍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前因建房之需,将位于合江县先市镇后坝村4社的自建房承包给其表弟即被告鄢振勇修建,双方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价格为每平方米145元。被告鄢振勇承包后,又将木工(支模)工程承包给被告曾成燕完成。二原告受被告鄢振勇雇请为其从事泥工工作,2013年6月25日上午9时30分左右,二原告正在被告晏育均新建房屋的二楼楼顶上浇灌混泥土时,因已浇注混泥土的楼面突然垮塌,二原告摔倒在二楼房内,造成二原告受伤。原告杨国祥伤后即被送往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入院诊断为: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于2013年7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叁月;2、……。产生医疗费26283.64元、护理费1020元(6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10元/天×17天)、误工费2555元(26700元÷365天×35天)、交通费70元。原告杨国祥于2013年7月25日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杨国祥因在劳动中受伤致左股骨转子间骨折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杨国祥因在劳动中受伤致左股骨转子间骨折,以后取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内固定器等所需后续医疗费为8000-10000元或按实支付。产生鉴定费13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同时产生残疾赔偿金29796元(7001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5367元/年×5年×20%÷3人)、精神抚慰金6000元,前述原告杨国祥伤后产生的有效损失为66594.64元。事后,被告鄢振勇已为原告杨国祥支付医疗费13750元,被告晏育均支付医疗费6000元、生活费500元。原告范长楷事后亦被送往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入院诊断为:1、右侧髂骨骨折;2、面部挫裂伤。于同年7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髂骨骨折;2、面部挫裂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壹月;2、……。产生医疗费26935.9元、护理费1080元(6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元/天×18天)、误工费2555元(26700元÷365天×35天)、交通费60元。原告范长楷于2013年7月25日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范长楷因在劳动中受伤致右侧髂骨骨折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范长楷因在劳动中受伤致右侧髂骨骨折,以后取右侧髂骨骨折内固定器等所需后续医疗费为8000-9000元或按实支付。产生鉴定费13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同时产生残疾赔偿金31582元(7001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5367元/年×10年×20%÷3人)、精神抚慰金6000元。前述原告范长楷伤后产生的有效损失为69092.9元。事后,被告鄢振勇已为原告范长楷支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晏育均支付医疗费3000元、生活费500元。被告鄢振勇、曾成燕均无相应的建房资质。事后经原、被告协商未果,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相关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受被告鄢振勇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从二原告受伤原因来看,系因被告鄢振勇承包工程所支模未达到必要的承受能力,导致楼面所浇注的混泥土垮塌,致使二原告从楼上掉下受伤,二原告事发时正在所浇注的混泥土上进行正常的施工作业,不可能预料到所支模会出现垮塌,故二原告对自身受伤在主观上并无过错,不应担责。因二原告系受雇于被告鄢振勇,且系在为其提供劳务时受伤,故应由被告鄢振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鄢振勇系承包被告晏育均、丁应珍的自建房进行修建,与二者之间的关系应视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晏育均、丁应珍将房屋承揽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人修建,负有选任上的过失责任,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酌情确定为20%,即赔偿原告杨国祥13318.9元(66594.64元×20%),赔偿原告范长楷13818.6元(69092.9元×20%)。同时,被告鄢振勇将所承揽的工程中支模工作交由第三人即被告曾成燕完成,双方亦构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鄢振勇与曾成燕对相互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争执较大,被告鄢振勇为证明与曾成燕之间是承包关系,提供了相应的证人证言,从证人陈述内容来看,有关鄢振勇将支模工作承包给被告曾成燕的陈述属传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二者系承揽关系,但被告曾成燕主张系受鄢振勇雇请,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曾成燕在被告晏育均、丁应珍家从事支模工作确与被告鄢振勇有关,二者法律关系的认定对本案责任的划分具有关键作用,在双方对这一事实争执较大,而法院必须作出认定的情况下,为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处理案件,本院依职权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多名证人陈述是被告鄢振勇将支模工作承包给被告曾成燕完成,无一证人陈述曾成燕受雇于被告鄢振勇,虽证人对前述内容所作陈述属传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二者之间系承揽关系,但其中多名证人均证实被告曾成燕在被告鄢振勇所雇请的其他工人休息情况下仍在工作,如系雇佣关系,显然不合常理,因此其行为更符合为完成一定工作成果的承揽关系的特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鄢振勇与被告曾成燕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但被告鄢振勇将所承揽工程中的支模工作承揽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曾成燕承担,亦负有选任上的过失责任,同时作为建房的总承揽人,还负有管理上的过错责任,因从事故发生原因上看,并非被告曾成燕所支模单独垮塌致人伤害,而是在同其它工作相互作用的情况下发生的安全事故,被告鄢振勇作为被告晏育均、丁应珍所建房屋的承揽人,负有所承建房屋所有工作的组织、管理、指挥和协调的职责,被告鄢振勇在建房过程中疏于管理,未尽到应有的管理职责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鄢振勇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较重的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酌情确定为50%,即赔偿原告杨国祥33297.3元(66594.64元×50%),赔偿原告范长楷34546.5元(69092.9元×50%)。被告曾成燕作为承揽人,理应确保自己所承揽工作的质量,但其所支模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从而造成他人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30%,即赔偿原告杨国祥19978.4元(66594.64元×30%),赔偿原告范长楷20727.9元(69092.9元×30%),且被告曾成燕承担部分依法由被告鄢振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曾成燕辩称系受雇于被告鄢振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辩称即使承揽关系成立,也应由被告鄢振勇承担责任后再向被告曾成燕追偿,本院认为,本案涉及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权利人依法可以选择第三人或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权利人是否可以将第三人和雇主同时作为被告,法律虽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本案中,第三人造成损害与本案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将二者列为被告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同时将被告鄢振勇、曾成燕应承担的责任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有利于减少诉累,故二原告将被告鄢振勇、曾成燕列为被告并无不当,应予准许。被告丁应珍虽与被告晏育均离婚,且离婚时约定财产、债务均归被告丁应珍所有,但本案系二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离婚时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二者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继医费,因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在产生后另行主张,由此而产生的鉴定费也应由二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国祥提供劳务受伤所受损失66594.64元,由被告晏育均、丁应珍连带赔偿13318.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500元,尚应赔偿6818.9元;由被告鄢振勇赔偿33297.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3750元,尚应赔偿19547.3元;由被告曾成燕赔偿19978.4元。二、原告范长楷提供劳务受伤所受损失69092.9元,由被告晏育均、丁应珍连带赔偿13818.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500元,尚应赔偿10318.6元;由被告鄢振勇赔偿34546.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8000元,尚应赔偿26546.5元;由被告曾成燕赔偿20727.9元。三、被告曾成燕承担部分,由被告鄢振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国祥、范长楷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8元,减半收取1394元,由被告晏育均、丁应珍承担278元,被告鄢振勇承担697元,被告曾成燕承担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维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石新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