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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法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法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洪江市黔城镇。2005年2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6年9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5日;2007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2012年1月1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3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蒲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携带镊子从洪江市黔城镇南正街社区下新街组37号的家中出发,坐车到洪江市江市镇街上寻找扒窃目标。当被告人罗某窜至江市镇林业站旁的街道上时,发现窦某某左边裤子口袋里的现金(内有人民币550元)露了出来。于是,被告人罗某便用随身携带的镊子扒窃窦某某口袋里的现金,但被窦某某发现,并且当场被洪江市公安局托口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窦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指认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洪江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在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的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罗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的刑期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人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杨锡勇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