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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88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送强制隔离戒毒,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覃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江汉区江汉路夜市步行街中心百货大楼街口,扒窃被害人一随身携带背包内钱包内现金人民币19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后逃离。赃款已挥霍。同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江汉区中山大道495号三福百货店内,趁人不备,盗得店内价值人民币30元的三福牌男式背心1件,在携赃逃离时被群众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同月5日扒窃被害人一财物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领条、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等书证;黄某、王某乙的证人证言;被害人一、被害人二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前科劣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同种较重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鄂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