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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华容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华容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州华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份至2011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伙同曲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吴某付、董某等人(五人均已判刑),多次在湖北省鄂州市、黄石市等地采用翻墙入院的手段进入他人建筑工地或厂房内,盗窃建材、建筑工具以及电缆线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4808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3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曲某某、吴某某、吴某付、董某等人乘坐由李某某驾驶的东风小康面包车(牌号为鄂AQ3S**,下称面包车)来到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镇,盗拆沼山镇政府门口的变压器一台,将变压器内的铜盗走,价值人民币19800元。2、2011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曲某某、吴某某、吴某付等人乘坐由李某某驾驶的面包车来到鄂州市庙岭镇,李某某轿车在附近等候,曲某某、吴某某、吴某付及王某等人步行至湖北省公安厅“长山一号”看守所工地,将配电房、设备房、洗衣房铺设好的电缆、柜式变压器内的铜板、电线及电锤1把等物品盗走,价值共计人民币210532元。3、2011年3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曲某某、吴某某、吴某付等人乘坐由李某某驾驶的面包车来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鄂州启迪矿业有限公司,盗拆2台变压器,并将变压器内铜盗走,价值人民币17755元。4、2011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曲某某、吴某某、吴某付等人乘坐由李某某驾驶的面包车来到大冶市还地桥下堰加油站附近,剪掉加油站库房二楼的窗齿进入室内,盗走长城牌润滑机油3箱,金龙鱼食用油5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年。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4起盗窃事实无异议,辩称未参与第3起盗窃两台变压器。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4起盗窃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鉴定意见;2、抓获经过证明、到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3、证人朱某某、倪某、晏某某、朱某某、蔡某某、宋某某、宋某全、柯某某、金某某、王某、陈某某、夏某某、李某某、曲某某、吴某某、吴某付、董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第三起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曲某某、吴某某、吴某付等人乘坐由李某某驾驶的面包车来到鄂州启迪矿业有限公司,翻墙入内,盗拆2台变压器内铜芯六捆,后卖给同案人李某某。且有如下证据证实:1、同案人曲某某于2011年4月26日在公安机关供述:2011年3月下旬的一天中午,王某到我和董某、吴某某三人住的房间说他今天坐公交车看见一个厂里面有两台变压器,如果要“搞”就一起去。到了晚上十点钟,我们三人和王某带来的人开车到了一个工厂,翻围墙进入厂里,王某让我盯住门卫,他们就带人进去拆变压器,共有六个铜芯,李某某收购了。同案人吴某某于2011年4月25日在公安机关供述:201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某驾车带我和王某、曲某某、吴某付到一个倒闭的工厂外,我们翻墙进去把两台变压器推倒,拆了变压器里面的六个铜芯,卖给李某某。同案人董某于2011年6月22日向公安机关供述:201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曲某某、吴某某、吴某付、王某等人在一个倒闭的厂里翻墙进去盗拆了两台变压器的铜芯。2、2012年4月5日(2012)鄂华容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曲某某、董某、李某某、吴某某、吴某付等人对原指控的该起事实无异议。上述同案人证言,足以证实被告人参与该起盗窃的事实,故被告人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7月14日被新疆呼图壁县公安民警抓获,同年7月2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押解至鄂州市第一看守所关押。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曲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吴某付、董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的财物,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4808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起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范围之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所判处的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赃款、赃物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季某某审 判 员  熊 某人民陪审员  叶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廖 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