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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范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无业。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2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2)第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薄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被告人范某通过朋友结识了唐山某贸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徐某。被告人范某谎称自己是唐山永信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现该公司更名为唐山永信万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虚构其已承揽了该公司为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原盐的业务。后被害人徐某与被告人范某协商合伙经营运输业务,其中被告人范某负责联系业务,被害人徐某委托曹某(另案处理)代表其开展业务。被告人范某私刻了唐山永信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的印章,并伪造了货物运输合同。2009年9月23日至同年12月22日,被告人范某冒用唐山永信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唐山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7份货物运输合同,被告人范某在伪造的合同书上均加盖了其私刻的唐山永信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的印章。在此期间,被告人范某又虚构了雇佣货车运输原盐需要提前垫付运费的事实,并制作了虚假的“完工证”,通过曹某多次向被害人徐某所在的唐山某贸易有限公司索要运盐货车的运费款。唐山某贸易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曹某和被告人范某运费款共计人民币2,004,000元,其中被告人范某将被害人徐某支付的运费款中的877,114元人民币用于了倒卖运输结算票据赚取差价及个人消费;被告人范某将699,700元人民币以结算款的名义通过曹某给付给被害人徐某;曹某将被害人徐某给付给被告人范某运费款中的427,186元人民币占为己有。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范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全部退赃,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钱玉铭审判员  梁庆松审判员  董振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卫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