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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宾民一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徐敏与吕华君、李颖、李慧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敏,吕华君,李颖,李慧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宾民一初字第00592号原告:徐敏,女,1960年2月17日出生,满族,现住沈阳市大东区,无职业。被告:吕华君,女,1948年6月13日出生,满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无职业。被告:李颖(曾用名李新颖),女,1974年3月20日出生,满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职业不详。被告:李慧(曾用名李新慧),女,1979年1月3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新宾满族自治县,职业不详。原告徐敏诉被告吕华君、李颖、李慧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敏、被告吕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颖、李慧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坐落于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车站街面积为88.37平方米、90.52平方米(共计178.89平方米)的两处房屋,由我和被告吕华君、李颖和李慧共同继承,其中我占有三分之二(119.26平方米)的份额,为此,我多次找被告吕华君协商,两处房产我们各保管一套,但均遭到吕华君拒绝,因此我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坐落于新宾县南杂木镇车站街面积为90.52平方米的门市房归我所有。被告吕华君辩称:原告对90.52平方米门市房没有完整的所有权,原告应当将两处房产一并起诉,给我返还我所占有的份额钱款,我不同意与他人一起共有房产,且本案不应再次诉讼。原告徐敏的诉讼请求,侵害了我对该房产享有六分之一的所有权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李颖、李慧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车站社区合美集资楼(原房照卷号为39-26、39-27,所有权人张永珍)面积分别为90.52平方米、88.37平方米两处一楼门市房,属原告徐敏,被告吕华君、李颖、李慧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徐敏占有两处房屋的三分之二(119.26平方米)份额、被告吕华君占有六分之一(29.815平方米)的份额、李颖、李慧二人各占有十二分之一(14.9075平方米)的份额。另查明,面积为88.37平方米、90.52平方米的两处一楼门市房同处在南杂木镇车站社区合美集资楼中部的一楼门市房,两处一楼门市房相临。现原告徐敏以自己享有88.37平方米、90.52平方米两处一楼门市房的三分之二(119.26平方米)份额为由,要求对面积为90.52平方米的一楼门市房分割归其所有。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吕华君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09)新宾民一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两处一楼门市房,属于按份共有的房屋,二处房屋同处一栋楼房一楼,其地理位置及份额价值是相同的,故原告要求分割面积为90.52平方米的房屋归其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面积为88.37平方米的房屋,现因原告与被告吕华君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李颖、李慧未出庭参加庭审,故本院对该房屋重新划分各自占有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车站社区合美集资楼面积为90.52平方米的一楼门市房分割给原告徐敏所有;二、坐落于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车站社区合美集资楼面积为88.37平方米的一楼门市房中,原告徐敏占有28.74平方米的份额,被告吕华君占有29.815平方米的份额,被告李颖占有14.9075平方米的份额,被告李慧占有14.9075平方米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吕华君承担40.00元,被告李颖、李慧各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士敏审 判 员  赵 帼人民陪审员  周长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程云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