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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肖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肖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肖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建新,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乙。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依法受理,由审判员王建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被告肖某乙系原告唯一的儿子,在原告的抚养下读书、升学、就业,并获得硕士学位。被告肖某乙工作后一直没有看望过原告,唯一的住房因老伴就医等家庭经济需要而出售,目前只能租房居住。近来,原告所患的肺结核加重,年老体迈又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被告肖某乙怠于履行其应尽的法定赡养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肖某乙每月支付原告肖某甲生活费1000元、租房费用300元,上述费用于每月5日之前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肖某甲增加医疗费自费部分的请求为人民币3792.10元。被告肖某乙辩称,被告确实是原告的唯一儿子,但非唯一子女,原告还有一个女儿肖某丙。原告并未对被告尽到抚养义务,且原告人品恶劣。本科及研究生期间,被告都回去看望过原告。2011年后,被告也一直汇寄生活费给原告,月均200元至300元不等。2012年7月被告汇钱给原告1000元,后来得知,原告拿去赌博了,后来,被告就不给原告钱了。原告有收入来源。被告愿意支付合理的赡养费。对增加医疗费部分医院出具的票据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定。医生出具的医疗报告真实性不能确定。原告肖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系父子关系。2、江夏区金口街大罾埠村民委员会证明及2010年2月9日《楚天金报》报道各一份,证明被告肖某乙未尽赡养义务。3、江夏区金口街大罾埠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肖某甲宅基地住房已出卖,现无固定居住场所。4、江夏区金口街大罾埠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女儿肖某丙在经济上无赡养能力。当庭补充提供1、医疗费结算清单四张、出院小结一份、医疗费票据及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肖某甲医疗费自费部分为3792.10元。5、房东杨帆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肖某甲住房支出335元/月。被告肖某乙质证称,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明内容不符合事实。1998年考取大学后每年寒、暑假都回去,2002年-2005年研究生期间也回过家,2005年参加工作第一年春节没回家,第二年春节回家还和原告一起就餐。2006年后被告面临买房结婚压力,原告一直问被告要钱用,原、被告间联系渐渐就少了。报纸报道的内容不实,不予认可。证据3所述的房屋的确是卖掉了,但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肖某甲的女儿肖某丙精神上是正常的。如果精神上有问题需要医疗部门出具的精神鉴定报告。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需要回去核实。对证据5认为原告没有理由和必要居住在市区,可以住便宜一点的。对原告租房居住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甲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儿子肖某乙和女儿肖某丙。原告肖某甲与贾桂香已于2008年2月25日离婚。被告肖某乙毕业参加工作后,回家次数较少,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联系也不多。被告肖某乙亦曾支付过原告肖某甲部分款项,购置了部分药品。原告肖某甲自2013年春节后,因患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加重期、肺结核等疾病不能参加劳动,没有收入,需要子女赡养。原告肖某甲主张被告肖某乙承担其赡养费用。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协商未成,故原告肖某甲于2013年5月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肖某甲生育女儿肖某丙,××××年××月××日出生,结婚后离异。原告肖某甲自称和女儿13年没有来往,具体地址也不清楚。另查明,原告肖某甲自2013年春节后因治疗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3877.10元,扣除当地新农合医疗报销部分,原告肖某甲自费部分为人民币3792.10元。目前,原告肖某甲没有属于自己的住房,在外租房居住。房东提供的证言称,每月房屋租金为300元,水、电费用为35元,合计每月为人民币335元。审理中,原告肖某甲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女儿肖某丙患精神性疾病不能赡养的书面证据,庭审后,亦未能补充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审理中,被告肖某乙提供其2012年12月税前收入为人民币8895元。以上事实,有江夏区金口街大罾埠村民委员会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肖某甲婚生一子一女,即儿子肖某乙及女儿肖某丙,肖某乙、肖某丙应为原告肖某甲的赡养人。但考虑到被告肖某乙与肖某丙在赡养条件上的差异及赡养能力的不同,且原告肖某甲长期生活在武汉,被告肖某乙在苏州定居,平时照料较少,故被告肖某乙应适当多承担部分赡养义务,即主要赡养义务应由被告肖某乙承担,亦应扣除另一赡养人肖某丙应合理承担的部分赡养费用,以承担65%的比例较为适宜。原告肖某甲虽为农村户口,但一直在武汉城郊租房居住,为方便今后的生活和医疗,赡养费用的标准,可在参照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的基础上,结合原告肖某甲生活需要、疾病治疗及被告肖某乙的经济承受能力等综合予以考虑。对于原告肖某甲今后的医疗费用,为减少诉累,本案一并就医疗费用的承担比例和支付方式作出裁决。赡养费用自原告肖某甲向本院起诉之月(2013年5月)开始计算。并每半年支付一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某乙应自2013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肖某甲生活费用人民币600元。2013年5月-6月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013年7月-12月的费用,于2013年12月底前履行。以后每年上半年度的费用,于当年度的6月底前履行,下半年的费用,于当年度的12月底前履行。被告肖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某甲已支出医疗费自费部分人民币2464.86元。以后原告肖某甲每年度的医疗费自费部分的费用,凭有效票据按实结算。当年度上半年的费用,于当年度的6月底前,按65%比例,由被告肖某乙给付原告肖某甲。下半年度的费用,于当年度的12月底前,按65%的比例给付原告肖某甲。(上述义务的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被告肖某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建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魏丽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