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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吴民初字第0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王颖与万夫刚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吴民初字第0440号原告王某,女,1977年10月14日生,汉族。被告万某甲,男,1978年4月10日生,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双方相识后便共同生活,1995年9月17日生育一女名万某乙,现已独立生活,2005年7月3日生育一子名万某丙。2009年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年龄尚小,双方未建立感情基础,近两年被告经常殴打辱骂原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要求与被告离婚,万某丙由被告抚养教育。被告万某甲辩称,原、被告毕竟一起生活十几年,被告心里还有原告,愿意与原告一起好好过日子,被告已经书写保证书改正缺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能够调解和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被告万某甲于1994年10月相识,1994年11月起共同生活,1995年9月17日生育一女名万某乙,现已独立生活,2005年7月3日生育一子名万某丙,2009年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6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人万某乙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若原、被告双方互相忠诚、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并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孙永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解肖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