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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森明、丁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森明,丁艳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11-11核稿人叶献文2013-11-8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韦鸿翰潘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16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84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址: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信合大厦。负责人朱石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恒,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森明,男,汉族,1976年8月24日出生,住博罗县。被告丁艳红,女,汉族,1971年1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西华县周口监狱三监区,系被告李森明的配偶。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原告)诉被告李森明(下称被告一)、丁艳红(下称被告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恒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被告一因养猪需要资金向原告下属观音阁信用社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一、二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300000元给被告一用于养猪,贷款期限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借款期间月利率为7.2‰。还款方式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一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照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利息。被告一、二以其共有的位于惠州市杨村经济管理区石岗岭分场部对面的四层房屋(房地产权证:粤房证字第××号,建筑面积482.40平方米)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字第TX00113993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一发放了300000元贷款,同时双方签订了《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作为凭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一于2012年3月9日归还原告本金56000元,剩余244000元被告申请展期至2013年3月8日获准。原、被告约定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为9.975%,展期期间按月还息,分期还本。展期协议到期后,被告一仍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44000元及相应利息。经我社多次向二被告追收无果,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李森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4000元及利息(按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利率上浮50%,自2013年3月21日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原告对二被告共有的位于惠州市杨村经济管理区石岗岭分场部对面的四层房屋(房地产权证:粤房证字第××号,建筑面积482.40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一、二经本院依法传唤并送达起诉状副本,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被告一、二与原告分支机构观音阁信用社签订了(6852341701)博农信抵借字(2010)年第10043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300000元给被告一用于养猪,贷款期限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2‰,还款方式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利息,二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惠州市杨村经济管理区石岗岭分场部对面的四层房屋(房地产权证:粤房证字第××号,建筑面积482.40平方米)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一发放了300000元贷款,并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字第TX00113993号)。截止借款到期日,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元,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44000元,为此,被告二于2012年3月2日向原告下属观音阁信用社出具《承诺书》,申请对上述欠款展期,并承诺对上述244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3月9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后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8日,还款金额为244000元,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9.975%,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条款仍然有效。展期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另查明,被告二系被告一妻子。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一放款后,被告一应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一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44000元,上述本金应予以归还。被告一未按时归还借款,应按照展期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上述利息从展期到期后的2013年3月21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一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二作为被告一妻子对被告一上述原借款及展期借款知悉并承诺用夫妻共同财产及本人私有财产清偿展期借款,在被告一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被告以其共有的房产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在被告一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可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一、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森明、丁艳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4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还借款244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9.975%从2013年3月21日起计付至本院确认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第一条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李森明、丁艳红共有的位于惠州市杨村经济管理区石岗岭分场部对面房产(房地产权证:粤房证字第××号,建筑面积482.40平方米)折价或者就该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96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2480元,本院不予退回,待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支付给原告;原告申请缓交2480元已获本院批准,待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叶献文代理审判员韦鸿翰人民陪审员蓝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潘晓东法条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