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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应继军与周世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继军,周世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710号原告:应继军。委托代理人:张杉,系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子健,系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世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沿江一号B区1区写字楼**楼。代表人:石甫军。委托代理人:彭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应继军与被告周世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继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杉、被告周世祥、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继军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周世祥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武汉市三环线孟家铺立交桥上桥入口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周世祥负事故同等责任。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周世祥,且在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80,697.4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判令被告周世祥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世祥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我方赔付;2、我已垫付了医疗费26,900元。3、除去垫付的费用外,愿意另行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我方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范��内扣减。2、我方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13时30分,被告周世祥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三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家铺立交桥上桥入口处,遇应继军驾驶武汉D01923号两轮电动车后座载乘车人王艳萍,逆向行驶至此,两车临近时正面相撞,造成应继军及王艳萍两人受伤。应继军随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52,969.31元。其中,周世祥垫付了26,500元。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作出武公交阳认字(2013)第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世祥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应继军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王艳萍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应继军的伤情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内侧髁骨折,右胫骨平台外侧缘骨折,右膝关节腔积液;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7-10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右侧胸腔挫伤;4、Ⅱ级脑外伤,颅底骨折,左侧额窦壁骨折,双侧额窦、筛窦积液,头皮裂伤,头皮血肿。2013年9月10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爱法(2012)临鉴字第078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应继军的伤残程度为两个Ⅹ级,赔偿指数为12%;后续治疗费17,000元;伤后误工休息150日,护理时间75日。诉讼中,应继军表示同意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赔偿其误工损失费8,360元。另查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周世祥,该车在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17日24时止。关于应继军的经济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诉讼��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2,969.31元;2、后期治疗费:1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6天=540元;4、营养费:酌定540元;5、残疾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0.12=50,016元;6、护理费:23,624元/年(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65天/年×75天=4,854元;7、误工费:8,360元(应继军与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均同意按此金额计算误工费);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360元。以上九项之和为136,639.31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71,049.31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五项(合计65,590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单据、户口本、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应继军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5,590元,合计75,59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应继军65,590元(75,590元-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即61,049.31元(136,639.31元-75,590元),因周世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驾驶机动车,本院酌定其承担60%责任,即应赔偿36,629.59元(61,049.31元×60%),扣除已垫付的26,500元,还应赔偿10,129.59元(36,629.59元-26,500元)。应继军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对余下的损失24,419.72元(61,049.31元-36,629.59元),由其自行承担。应继军的诉讼请求中其它不合理及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应继军交通事故经济损失75,59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65,59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周世祥赔偿应继军交通事故经济损失36,629.59元,扣除已垫付的26,500元,实际还应赔偿10,129.5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应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7元,减半收取908.5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1,908.50元(应继军已预交)、由应继军负担763.40元,周世祥负担1,145.10元。周世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款项直接付给应继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彭俊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