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4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于新东与毛有德、毛隆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新东,毛有德,毛隆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4383号原告于新东,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普东镇孙唐庄村**号。身份证号码:3702821981********。委托代理人孙绍兵,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有德,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南村镇洪兰北村***号。身份证号码:3702261970********。被告毛隆德,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南村镇洪兰北村**号。身份证号码:3702261974********。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振全,平度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南京路**号中天恒商务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孙家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志强,该公司员工。原告于新东与被告毛有德,毛隆德、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绍兵、被告毛有德、毛隆德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振全、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新东诉称,2013年5月28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沿营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即七线路口处,与被告毛有德驾驶的鲁B×××××号轻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毛有德、毛隆德辩称,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们系兄弟关系,肇事车辆系我们兄弟共同所有。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7时30分许,原告于新东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沿营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即七线路口处,在路口与被告毛有德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沿即七线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于新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毛有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新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即墨中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右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肩锁关节脱位等,住院24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4480.1元。2012年12月26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内固定取出物6000-8000元,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75日,支付鉴定费27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青岛四方机车车辆铸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86.12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24480.1元、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6750元(90元/天×75天)、误工费10282.65元、鉴定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41438元(32145元/年×20年×22%)、交通费1000元。原告共诉请142457.48元。另查明,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毛隆德,该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毛有德、毛隆德系兄弟关系,鲁B×××××号车辆系其兄弟二人共有。诉讼中,原告于新东与被告毛有德、毛隆德与自愿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毛有德、毛隆德一次性赔付原告损失12500元(从被告缴纳的保证金中支取),原告其它权利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原告于新东与被告毛有德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为准)、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鉴定报告酌定70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本院酌定110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5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24480.1元、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6750元(90元/天×75天)、误工费9473.2元(86.12元/天×110天)、鉴定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41438元(32145元/年×20年×22%)、交通费500元,共计192821.3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1960.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1960.1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58161.2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48161.2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超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毛有德、毛隆德按本次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于新东与被告毛有德、毛隆德自愿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新东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损失共计1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于新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9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496元,被告毛有德、毛隆德负担320元(保全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353元(含鉴定费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柏爱审 判 员 孙玉贵人民陪审员 付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