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3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江某甲、江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江某甲,江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643号原告王某,女,1943年8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磊,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甲,男,1968年2月29日生,汉族,(系原告长子)。(缺席)。被告江某乙,男,1973年10月29日生,汉族,(系原告次子)。原告王某与被告江某甲、被告江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两被告系原告的长子、次子,原告含辛茹苦将两被告养大并帮两人成家立业,但两被告未对原告尽赡养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常年多病,无经济能力,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240元;原告今后的医疗费两被告各负担三分之一;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江某甲未作答辩。被告江某乙辩称,我同意每月支付给母亲赡养费240元,但我母亲今后的医疗费应由姊妹三人共同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共有三个子女,长子被告江某甲、次子被告江某乙、女儿江红伟。原告的丈夫江敦岳已于1999年去世。原告王某现已年老体弱,失去劳动能力。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及其女儿签订赡养协议,协议约定,“王某老人有房屋一套,子女三人为江某甲、江某乙、江红伟。老人约定,子女三人谁赡养自己,老人百年之后,将房屋留给谁,其他子女在老人存世期间,各自自愿尽孝道,不做统一规定”。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又与两被告及其女儿签订了补充赡养协议,协议约定,“王某老人有子女三人分别为江某甲、江某乙、江红伟。子女三人就赡养老人达成如下协议;1.子女三人每月给老人赡养费60元,每季度一付,时间为每季度第一个月10号前。2.子女三人每人给老人10000元评估费作为老人房子装修之用,交房时付(因房屋拆迁)。3.当老人年迈多病不能自理时,由子女三人轮流照顾。4.老人治病时的药费三人均摊。5.老人租房期间,子女三人每人付租金100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以两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赡养协议、补充赡养协议、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菜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养老育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尽赡养义务包括精神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经济上的帮助。原告王某现已年迈,失去了劳动能力,二被告作为原告的亲生子女,有着法定的赡养老人的义务,该义务是法律规定的,更是受到社会道德的约束,二被告应当守法并接受道德的约束。在原、被告的补充赡养协议中,虽然约定了二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60元,但其约定的赡养费数额不能满足原告的基本生活需求,原告要求二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240元、今后医疗费二被告各负担三分之一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3年11月1日起,被告江某甲、被告江某乙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王某赡养费240元。2013年度剩余二个月的赡养费48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以后的逐月付清。二、自2013年11月1日起,原告王某以后的医疗费被告江某甲、被告江某乙各负担三分之一。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江某甲、被告江某乙各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吉昌审判员 刘月纯审判员 姜明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马世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