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宾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罗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23日在贵州省关岭布依苗族自治县普利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大部分时间都在原告户籍所在地居住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睦,被告于2011年初外出未归且下落不明,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罗某某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郭某某离婚。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23日在贵州省关岭布依苗族自治县普利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偶尔外出务工,其余时间在原告家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家庭经济困难,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于2011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宜宾县商州镇安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唐光清、韦传军、罗瑾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致夫妻关系恶化,被告于2011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无联系,双方因感情���和分居两年以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溢若审 判 员 赵培武人民陪审员 郭吉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守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