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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王文武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264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户籍地山东省武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蕙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NU35**号牌轿车在青岛市黄岛区庐山路与富春江路路口与林某某驾驶的鲁UTR0**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逃逸被林某某截获。经抽血检验: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46.0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2、乙醇检验报告;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乙醇检验报告,证实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6.00mg/100ml;有扣押清单,证实涉案车辆扣押情况;有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证实案发的经过情况;有交通事故现场图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艳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郭卫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