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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2012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海青、金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凌晨,王某乙在三门县海游镇蟠龙泉大浴场205包厢休息,被告人王某甲即浴场服务员走到包厢提示王某乙下班时间到了,但遭到王某乙的责骂,王某甲就离开了包厢。后王某甲又走到包厢门口,看到王某乙站在床头柜的前面拉小便,王某甲说了句王某乙,王某乙就瞪了王某甲一眼,后拿起床头柜上的烟灰缸砸过去,王某甲就往休息大厅处走去。后在休息大厅,王某甲又与王某乙发生争吵,进而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脚朝王某乙乱打、乱踢,致王某乙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吕某、邓某、黄某、朱某、赖某、张某、周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条、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菁优人民陪审员  周昌熙人民陪审员  王方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