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祝丰盈、郑凤妹诉祝松根赡养费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山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年月日核稿:年月日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一庭2013年11月8日事由:印发民事判决书附件:主送机关: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抄送机关:校对:××××年××月××日打印:9份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992号原告:祝甲。原告:郑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祝乙。委托代理人(一般某某。原告祝甲、郑某某为与被告祝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祝甲、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被告祝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森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祝甲、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被告祝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甲、郑某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育有长女祝丙、长子祝乙、次女祝丁、次子祝戊、三子祝己五个子女,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分开各食,两个女儿已经出嫁。三个儿子分家后两原告一直居住在次子祝戊的房屋内。1995年,被告祝乙以户主身份申请建房,户中成员包括原告郑某某,于1997年建成坐落于江山市贺村镇敖坪村敖坪11号的房屋。现两原告均已年老体弱,失去独立生活能力,但长子祝乙却拒绝赡养原告。综上,被告祝乙不赡养两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祝乙每年向两原告支付赡养费2400元(2013年1月1日起每月200元),于每年的春节前付清;2.被告祝乙支付原告祝甲补交的一次性社会养老保险金25709.4元中的三分之一8570元;3.被告祝乙腾出坐落于江山市贺村镇敖坪村敖坪11号底层房屋中的一间供原告郑某某长期居住至百年;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增加诉讼请求:两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祝乙承担三分之一。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江山市贺村镇人民调解某某会出示的证明一份,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存在矛盾,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经人民调解某某会调解无果的事实。2.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一份,证明原告已补交社会保险,应当由三兄弟共同负担的事实。3.江山市土地管理局案卷材料摘抄卷一份,证明被告以户主身份将原告郑某某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进行土地审批,也证明原告郑某某对江山市贺村镇敖坪村敖坪11号的房子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居住权。4.祝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两原告居住的房屋归次子祝戊所有的事实。被告祝乙辩称,1.被告并非不赡养两原告。2012年之前的赡养费已经支付,鉴于赡养费每年年底支付一次的习惯,2013年的赡养费的确尚未支付。但是两原告也没有提出要求按月支付,故被告不存在不尽赡养义务的行为。2.两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房屋供其居住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两原告有两处房屋,其中一处为一百多平方的平房没有使用,现在居住的三间两小厅的平房足够原告居住生活。3.原告祝甲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祝甲已经交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并不属于赡养的义务。而且补交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在几年之前已经支付。原告不能双重地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杭州市自费病人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失业补助金凭证复印件一份、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协议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本、立绝卖房屋字据一份、现场照片复印件三张,证明1)被告在一年前因事故受伤至今不能劳动,被告的妻子因下岗失业没有生活来源,但是还是尽到自己的义务支付了2012年的1200元赡养费。2)被告户内并不包含原告郑某某的户口。根据一户一宅原则原告不具有被告房屋的居住权。3)照片证明原告居住在木结构瓦房中还有多余的半幢空着没有使用。说明两原告已经有足够的居住房屋,还有空余的可居住房屋的事实。4)被告以被告为户主建造房屋,没有把原告的用地指标用于建房的事实。5)协议书证明2012年原告把建造的房屋的多余部分分给被告兄弟建造房屋的事实。2.申请证人祝壬、徐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并没有不履行赡养义务,及两原告有足够的居住房屋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育有长女祝丙、长子祝乙、次女祝丁、次子祝戊、三子祝己五个子女。原告祝甲于2012年1月16日缴纳了养老保险基金25709.40元。诉讼过程中,原、被告有争议的下列主张,本院予以分析认定:一、被告祝乙是否不履行赡养义务。两原告提供了证据1证明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没有法律效力,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或经手人签字。被告提供了证人祝壬、徐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履行了赡养义务,两原告质证认为两证人是被告的儿子和舅舅,证人证言不能存在利益冲突。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江山市贺村镇调解某某会相关经手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人徐某某系原告郑某某的弟弟,且两证人证言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庭审中原告祝甲也陈述去年收到被告儿子交付的1200元。故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庭审中,被告祝乙自认2013年度的赡养费尚未支付及同意和其他兄弟姐妹一起承担赡养义务,并同意每年支付原告郑某某600元赡养费及每年承担两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的五分之一,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祝乙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祝甲赡养费每年1200元及承担原告祝甲补缴的养老保险基金。原告祝甲提供证据2证明祝甲缴纳了养老保险基金,费用应当由被告祝乙承担三分之一,被告祝乙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把自己的积蓄补交了社会保险费,说明原告祝甲已经获得了社会保障待遇。本院认为,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属于书证,因被告对原告祝甲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及祝甲缴纳养老保险基金25709.4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祝乙作为原告的儿子在原告生活困难或无劳动能力时对原告应尽赡养义务,但考虑到原告祝甲今年已通过缴纳养老保险基金获得了每月1000余元的养老保险金,本院认为,该笔养老保险金已经能够满足祝甲的最低生活保障需求,故在祝甲享受养老保险金期间,被告祝甲无需再另行支付每年1200元的赡养费。同时,赡养义务的履行不应局限于现金支付方式,为父母缴纳养老保险基金亦是履行赡养义务的一种方式,原告祝甲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前提是补交了养老保险基金,庭审中祝乙认为祝甲不能重复要求其承担赡养义务,也明确表示不同意支付祝甲每年600元的赡养费,应当视为其对赡养祝甲作出选择,即通过社会保障途径保障祝甲的生活,故祝乙应当承担支付养老保险基金的相应份额。三、原告郑某某主张被告为其提供坐落于江山市贺村镇敖坪村敖坪11号底层房屋中的一间供其长期居住的请求能否成立。两原告提供证据3、4证明被告建造房屋占用了原告郑某某的土地使用权及两原告现居住在祝戊所有的房屋中,被告质证认为证据3的真实性、来源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原告所居住的房屋是两原告自己的,并非祝戊的。被告提供证据1证明两原告有足够的住房居住,且被告户中并不包含原告郑某某,没有使用郑某某的用地指标。两原告质证认为,对病历和失业补助金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土地使用权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为户主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已经使用了原告的用地指标。对协议书及户口簿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原告将房屋分给子女,被告应当与其他子女一样共同赡养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不清楚,原告居住的房屋是次子的房屋。对买房屋的字据真实性无异议,买房子的事实属实,但是该房屋已经分给次子了,另一个三间两小厅的房子也是分给次子了。本院认为,两原告的证据3系手写摘抄件,无来源机关的印章,故无法核实其来源,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两原告也未申请本院向相某某管部门进行核实,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由江山市土管局颁发,及经本院实地查看及走访,可以确认两原告现在所居住的房屋系祝戊名下。因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病历及失业补助金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两原告质证意见合理,本院不予认定。两原告对户口簿、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证无异议,对照片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本院对无异议部分予以认定,结合两原告的证据4及本院实地查看走访对照片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所提供的户口簿、土地使用权证,可以证明郑某某的户口并没有和祝乙一户,土地使用权证也只是祝乙一人名字,且原告郑某某庭审中也承认对被告祝乙建造的新房没有进行出资,故郑某某认为其对祝乙所建造的新房享有份额依据不足。另外,庭审中两原告均确认分家当时约定两原告居住在次子房屋中,等到两原告百年后房子仍归次子所有的事实,而至今并未出现两原告无房居住情形,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居住困难的事实,故原告郑某某主张由被告祝乙提供新房中的一间供她使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每个子女对父母均有赡养义务,庭审中被告祝乙也不同意仅由三个兄弟赡养两原告,故两原告的全部子女均应当履行赡养义务,被告祝乙应当承担其中的五分之一。被告祝乙自愿每年支付原告郑某某赡养费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加上其他子女对郑某某的赡养费用可以保障郑某某的基本生活需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祝乙应当承担祝甲所补交养老保险基金25709.40元的五分之一,即5141.88元。此外,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因此两原告主张被告祝乙支付以后发生的医疗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的医疗费可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收费票据由被告祝乙承担五分之一。综上,本院对原告祝甲、郑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乙自2013年度起每年支付原告郑某某赡养费6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二、被告祝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祝甲所补交的养老保险基金25709.40元中的五分之一,即5141.88元。三、自2013年1月起,原告祝甲、郑某某的医疗费用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收费票据由被告祝乙承担五分之一,于每年12月30日前结算并支付完毕。四、驳回原告祝甲、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祝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丽斯代理审判员邱强人民陪审员余欣波二○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曾小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