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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鸠民一初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夏筱雨与芜湖中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筱雨,芜湖中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0829号原告:夏筱雨,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402041971********,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大富新村东区*幢*单元***室。被告:芜湖中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开发区飞翔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6422794-5。法定代表人:颜慧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宝荣,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九华北路199号蔷薇苑2幢2单元201室。委托代理人:谭啸,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筱雨与被告芜湖中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筱雨,被告芜湖中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刘宝荣、谭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筱雨诉称,被告捏造事实对原告作出除名处分并罚款1100元。原告非本人意愿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享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权利。由于被告拒绝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导致原告不能领取失业金以及不能就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申请仲裁并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处分无效,返还原告被罚金额1100元,被告立即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办理社保档案关系转移,被告向原告支付6个月的失业金3120元,被告赔偿原告无法就业的损失,按照每月2446.5元计算至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之日止。被告芜湖中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下称中瑞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所作的除名及罚款决定合法有效,不属于仲裁裁决的范围。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的失业金。原告无法就业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不能就业的损失。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处理通报,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日对原告作出处罚,罚款1100元。被告对原告构成侵权。3、证人葛全胜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因被告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原告很多工作没有谈成。4、工资台账,用以证明原告工伤停工期工资为每月3660元。5、病历、请假单,用以证明原告因伤请假。2012年5月30日已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6、中瑞公司员工手册及管理规定,用以证明被告根据管理人员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而原告仅为操作工不属于公司的管理人员。被告的处罚无事实及处罚依据。7、2011年度本市城镇非私营企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列表,用以证明原告计算损失的参考依据。8、(2013)鸠劳仲裁字第035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原告曾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经过了前置程序。9、邮政快递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通过快递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10、(2012)鸠劳人仲裁字第121-1号裁决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该裁决书、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参考依据。11、(2012)鸠劳人仲裁字第06号裁决书,用以证明被告除名决定是不正确的。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的有异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请假单,仲裁裁决不涉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对除名罚款也未予以处理。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2)芜中民仲字第06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法院已经确认原告严重违反管理规定,被除名的事实。3、(2012)鸠劳人仲裁字第121-1号裁决书、(2012)鸠民一初字第163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该裁决书确定的部分义务,该裁决的第4项至今未生效,且原被告均未对该项进行申请。(2012)鸠劳人仲裁字第121-1号裁决书,因提起诉讼而未生效的事实。4、仲裁申请书、(2012)鸠劳仲裁字第35号裁决书,用以证明被告不服该裁决,本案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属于仲裁的范围。5、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邮递单,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6、社保单位职工减少表,用以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6月19日将原告的社保档案关系转出。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的有异议的质证意见为,裁定书中并未确认被告除名决定正确,被告是于2013年5月20日才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且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被告应当重新出具。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与仲裁申请中第4项实质上是一致的。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能依法出庭接受质询,其提交的工资台账与本案争议不具关联性,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外,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根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7月,夏筱雨与中瑞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点焊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4月15日,夏筱雨在中瑞公司车间工作时右手拇指被电焊机压伤。双方的工伤赔偿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经过劳动仲裁以及民事诉讼进行了审理裁决。其中,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芜中民仲字第0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中瑞公司在夏筱雨主张工伤赔偿时对其进行调岗,不符合正常的调岗程序及相关规定,遂对中瑞公司对夏筱雨的除名决定不予确认。2012年5月29日及5月30日,夏筱雨向中瑞公司请假但均未获准许。同年5月30日,夏筱雨通过快递方式向中瑞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2年6月2日,中瑞公司以夏筱雨不服从工作安排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连续旷工已达6天,按照该公司《考勤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给予除名处理并按该规定以及《员工奖惩规定》分别罚款600元和500元。夏筱雨向芜湖市鸠江区劳动仲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4月16日以(2013)鸠劳仲裁字第0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瑞公司向夏筱雨支付失业金3120元(520元/月×6个月),签收裁决书之日起给夏筱雨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在收到裁决书15日内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驳回夏筱雨的其他仲裁请求。夏筱雨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5月21日,中瑞公司向夏筱雨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该证明书中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与条件注明为根据劳动仲裁的有关裁决出具。另查明,中瑞公司已于2012年6月19日将夏筱雨的社会保险转出该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夏筱雨将起诉时要求对方支付失业金及医疗补助金合计535元/月计算6个月的请求变更为仅要求对方按每月520元计算6个月的支付失业金。本院认为,(一)双方有关除名争议业经诉讼,法院业已对被告的除名行为不予确认。被告没有新的证据否定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被告即应依法对该行为予以纠正。因缺乏合理依据,被告据此对原告的罚款应当予以退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双方对2012年5月30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即应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向原告出具上述证明。该法定行为并未需要劳动仲裁机关仲裁作为出具的前提,只要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即应履行该行为。2013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被告出具的上述证明,根据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实际现状,注明了必备的事项,形式基本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该证明中注明了根据仲裁裁决所作,属于事实表述。上述法律规定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必备事项,并未禁止对解除事项的其他事实表述。本院认为被告业已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无须再向原告重新出具。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根据上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除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外,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被告无法按照有关规定领取失业金。原告可以按每月520元领取的6个月失业金,计3120元系被告给其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能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而致原告不能重新就业的损失并按芜湖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主张,但是,原告未能就此损失是否实际发生以及损失的大小举证证明。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经将原告的社保档案转出,该争议业已解决,本院对此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中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夏筱雨罚款1100元。二、被告芜湖中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筱雨失业金3120元。三、驳回原告夏筱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芜湖中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宣 霖审 判 员  袁道明人民陪审员  沈龙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聂青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