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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00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冯转丽与韩新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00768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太友,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系陕西省富平县庄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资格证编码612133195210104256,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韩某甲。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太友与被告韩某甲均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双方于1994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0月生育一女孩,取名韩某乙。婚后其发现被告性格内向无法进行交流沟通。在被告去咸阳打工以后,便对家庭不尽照顾义务,致使原告无收入来源生活艰难,故其于2010年正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2年8月30日,其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劝解后撤诉。时至今日,其与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故其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韩潇的抚养权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良好,没有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对于原告所提到的性格问题,其认为性格内向并未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在原告离家出走期间,其曾四处寻找但始终无果,现其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孩子的抚养权归其所有。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意见为,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均属实,其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间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针对其辩称意见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孩子韩某乙自书保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孩子韩某乙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其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间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审理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0月生育一女孩,取名韩某乙,现就读高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及沟通不畅,夫妻感情不睦。后原告于2010年3月4日离家外出,双方从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8月30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原告自愿撤诉,但时至今日,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13年6月3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抚养权依法判决。又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长期缺乏沟通,夫妻感情日趋淡薄。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缺乏积极和好举动,现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若继续维持感情破裂的婚姻关系,不利于双方的生活和身心健康,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孩子韩某乙的抚养问题,孩子韩某乙通过自书证明表明了其自愿与被告韩某某生活的意愿,原告对此亦无异议并明确表示自愿承担孩子每月抚养费500元的意见,故本院支持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二、孩子韩某乙由被告韩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冯某某自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猛代理审判员 刘 斌人民陪审员 刘红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杜 虎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