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大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罗会陆与文飞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会陆,文飞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大民初字第461号原告罗会陆,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江苏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飞荣,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罗会陆诉被告文飞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会陆委托代理人贾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飞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2年7月12日,被告将其所有的苏E77G**号轿车以3.3万元出售给原告,对余款87000元重新出具了借条,被告承诺2012年年底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7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每月还款3万元,四个月还清,并以苏E77G**号轿车一辆作为抵押。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2012年7月12日,被告将其所有苏E77G**号轿车折抵部分借款给原告后,对剩余87000元于同日重新出具一份的借条给原告,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该借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飞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8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文飞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刁永祥代理审判员 凌亚明人民陪审员 邵树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郭新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