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初字第176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靳某某、李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靳某某、李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5月11日,原告在廊坊市佰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下购买被告名下的位于廊坊市广阳区金桥小区1-6-1-101号房屋(97.35平方米)及地下室(13.8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62.5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贷款。原告随即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支付定金2万元。2013年5月29日,原告给付被告房屋首付款20.5万元。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到中国工商银行金光道支行办理申请购房贷款手续。此后,在银行贷款审批期间,被告多次与原告联系要求解除合同,并提出涨价的要求,被告的行为构成单方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原告违约金2万元,及其他经济损失3万元,中介费1.5万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2013年5月11日,我与原告和中介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给付定金2万元。2013年5月29日,原告给付我房屋首付款20.5万元,其中包括原告的定金2万元。拿到首付款后,我积极配合原告在银行办理房屋贷款手续,但在贷款审批期间出现了两个情况:首先,贷款行发现房屋中介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已被依法吊销,中介公司没有资质,银行出于法律规定不同意放贷;还有,在2013年6月贷款审批期间,全国性的资金紧张,工商银行停止了发放贷款及审批业务。基于这两个原因,银行没有发放贷款,其相关部门建议我们三方协商,依照《房屋买卖协议》4条4款的约定,三方解除合同,且不计违约责任。经协商,中介公司同意退还相关费用,我也同意退还原告首付款,但原告执意要求履行合同。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将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房屋中介公司是原告单方委托行为,对于其没有相应的资质的事实我不知情,其从事的居间服务行为也应认定为无效,所以三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也属无效。原告所说的违约金,其实为原告给付的购房定金款2万元,且房屋买卖协议中也未约定违约金事项,我也没有任何违约的行为,所以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原告所述的其他损失也无法律依据。关于中介费在中介协议中已约定,由原告承担,所以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原、被告在廊坊市佰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订立《房屋买卖协议》,其中约定:“甲方(王某某)自愿将坐落于廊坊市广阳区金桥小区1-6-1-1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7.35平方米,地下室13.86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张某某),房屋总售价为62.5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行商业贷款42万元;协议还约定,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向王某某交定金人民币2万元,该定金由甲方王某某收取,同时有甲方王某某提供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暂存中介。协议2条2款约定,中介服务费9375元,双方协商由乙方(张某某)承担”。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定金2万元。2013年5月29日,原告给付被告房屋首付款20.5万元(其中包括定金2万元)。在办理房屋贷款过程中,银行发现廊坊市佰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2009年10月20日已被依法吊销,没有相关资质,又因银行贷款政策调整,资金紧张,银行停止发放贷款及审批业务,故银行不能为原告发放贷款。经中介公司、原告、被告,三方协商解除合同,中介公司同意退还相关费用,被告亦同意退还原告首付款,但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三方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廊坊市佰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收据、结婚证、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廊坊市佰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扣留房本收据以及原、被告庭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由于廊坊市佰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资质等原因,被告无法实现收取房款的合同目的,故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主张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单方违约,未提供充分证据,原告主张赔偿违约金2万元、其他经济损失3万元,中介费用1.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返还购房款20.5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列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50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赵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