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原告朱桂兰与被告许华平、南京润泽一方微波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兰,南京润泽一方微波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许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269号原告朱桂兰,女,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南京润泽一方微波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华。被告许华平,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朱桂华诉被告润泽公司、许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立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以本、吕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兰、被告许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桂兰诉称:2010年2月1日和7月14日,被告润泽公司、许华平分两次向其借款60万和100万元,后借款未归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0万元。被告许华平辩称:对借款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现无力偿还,要求依法处理。被告润泽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被告润泽公司、许华平因工程投资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朱桂华借款60万元,出具借条,载明了借款事实,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0年7月14日,被告许华平再次向原告朱桂华借款100万元,出具借条,载明了借款事实,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被告许华平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被羁押于常州监狱八监区。上述借款一直未归还。2013年6月,原告朱桂华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润泽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银行汇(本)票申请书、中国银行取款回单、南京市江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被告润泽公司、许华平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纠纷责任。原告朱桂华就借款合意以及资金来源做了合理说明,足以证明原告朱桂华与被告润泽公司、许华平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160万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泽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润泽一方微波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许华平欠原告朱桂华借款16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9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760元,由被告许华平、润泽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闫立海人民陪审员 程以本人民陪审员 吕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