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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叙永民初字第3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3275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4年7月2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刘程,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某,男,生于1971年12月3日,彝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5年3月5日在叙永县水潦彝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生育长女、次女。婚后至2012年底,双方感情较好,从2013年起,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往来。同年8月26日,原被告因小孩上学凑学费发生不愉快,被告便在26日和27日连续两次殴打原告,致原告双上肢、下肢软组织受伤。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的学费和生活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次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的的学费和生活费;位于叙永镇永宁新城四期工程EF幢100.71㎡的住房一套判归原告所有。被告龚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5年3月5日在叙永县水潦彝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生育了孩子长女和次女。至2012年底,双方感情较好,后原告认为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往来而与被告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原、被告身份证明,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近二十年,并生有两个小孩,家庭和美幸福。近段时间原告认为被告有不检点行为而与之发生纠纷,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解除疑虑,夫妻感情是能得到巩固的,且原告对诉称的事实证据不足。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