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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黎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江某某诉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黎民初字第434号原告江某某,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黎城县停河铺乡人,务农,现住黎城县停河铺乡。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涉县辽城乡人,务农,住本村。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绍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原告是一位养猪经营者。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肥猪,共计欠下原告46000元。在原告的多次追要下,被告只支付原告20000元,对剩余的26000元给原告打下一支欠据,并说一个月之内付清。但至今,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猪款2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口头辩称,被告没有说一个月内付清,只是说过了正月十五之后支付。被告已于2013年6月份分两次给付原告6000元,现在实际欠原告猪款为20000元。但原告的两个儿子以出卖猪为由欺骗被告到黎城县子镇村口,将被告的车辆扣押。当时,被告报警后,东阳关派出所干警以被告欠原告款项系经济纠纷为由,不予处理,告知被告应向法院起诉。事后,被告已电话说明不要车了,用车折抵欠款,也不再支付欠款。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欠原告猪款26000元是否属实。原告针对本案焦点提供的证据:欠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因欠款给原告出具“今欠到永良猪款贰万陆仟元整”欠据的事实,并认可事后被告已经支付6000元,现尚欠2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据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以下事实:原告系养猪经营者。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肉猪,欠下原告猪款,于2013年2月8日给原告出具“今欠到永良猪款贰万陆仟元整”的欠据一支。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3年6月份分两次支付原告款6000元,现实际欠原告款2000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因电话告知其到黎城收猪,即驾驶其所有的冀DJ85**卡车到黎城县东阳关镇子镇村口等候,原告的两个儿子到场后,由原告的大儿子江艳忠把车开走。之后,被告未予要求归还车辆,也未再归还原告欠款。原告起诉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以(2013)黎民初字第434-1号民事裁定扣押被告李某某的冀DJ85**小卡之星V3200车辆一部。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肉猪,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合同诚信原则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出卖肉猪后,被告应及时支付猪款,但其未予支付全部欠妥,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但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据后又支付原告6000元,实际余欠原告猪款20000元,双方认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猪款2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扣押其车辆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在审理中表示将另行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某某剩余猪款20000元。被告如不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绍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路秀红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